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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破坏土地一案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县国土资源局,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27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法定代表人杜某,系主任。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破坏土地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义国土资执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在未经批准、破坏义县七里河镇李恒沟村土地的行为,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七里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于 博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