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成素凤与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素凤,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素凤,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素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素凤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1、成素凤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有退休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之杰公司与成素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成素凤在天之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的���实,原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3、因天之杰公司未依法为成素凤缴纳养老保险费,成素凤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法院应当受理。天之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成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12);2.判令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加班工资47374.7元。3、判令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4238.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素凤于2004年2月27日入职天之杰公司,担任机缝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天之杰公司与成素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天��杰公司与成素凤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成素凤正常出勤至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7日,成素凤向天之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当日,天之杰公司通知成素凤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成素凤于当日与天之杰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天之杰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为成素凤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成素凤同志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合同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44条第一款,于2016年3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天之杰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成素凤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3月,成素凤自行缴纳了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4238.8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载明成素凤2015年2月休息20天、3月休息10天、4月休息16天、5月休息6天、6月休息7天、7月休息4天、8月休息10天、9月休息4.5天、10月休息4天、11月休息6天、12月休息8天、2016年1月休息7天。成素凤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781元、56元;1428元、147元;1221元、98元;1721元、175元;1927元、179元;1937元、195元;1883元、147元;2057元、179元;2179元、219元;1730元、168元;2120元、167元;1711元、186元,分别合计为20695元、1916元。成素凤于2016年7月4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加班工资47374.7元;3.天之杰公司向成素凤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4238.8元。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以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素凤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阜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127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为14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天之杰公司是否应向成素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成素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成素凤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天之杰公司已依法为成素凤建立了社会保险,导致成素凤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于天之杰公司,故对成素凤要求天之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成素凤主张的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成素凤认为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个小时,天之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的加班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天之杰公司认为工资表真实地反映了每月支付给成素凤的工资中含有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果工资有误差,成素凤当时就应提出异议。天之杰公司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了工资表,成素凤虽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资表中应付工资金额与成素凤提供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上显示的金额相对应,故对工资表予以认定。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成素凤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天数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天数,故对成素凤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成素凤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成素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成素凤未能初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表显示成素凤的工资构成中包含计件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津贴、杂工等项目,成素凤的工资存折以及有成素凤签名的辞职(辞退)员工移交通知单能够证明天之杰公司已经按照工资构成按月向成素凤支付了上述工资。故成素凤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成素凤要求天之杰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3、关于成素凤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本案中,成素凤提出的要求天之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238.8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成素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天之杰公司与成素凤终止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向成素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成素凤于2004年2月27日入职天之杰公司,至2016年2月27日与天之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成素凤应于2015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之杰公司在成素凤工作期间,已为其办理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现成素凤在退休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原因是成素凤累计缴费未满15年导致,而不是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所致,因此成素凤要求天之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之杰公司是否应支付成素凤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天之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真实反映了每月向成素凤支付的工资中包含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等项目,成素凤已每月领取上述工资,且未对相应的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故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又要求天之杰公司再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成素凤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反应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即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成素凤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士平审判���李汉林审  判  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