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张凤娟已经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同时提交了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到张凤娟申请对(2016)内04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的各项材料的收到凭证,2017年3月14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二、2012年,张某与孙广军商议复婚事宜,孙广军的父亲要为孙广军和张某购买楼房,孙广军是杨某的表哥,因杨某与涉案房屋的承建人关系较好,孙广军的父亲请求杨某帮忙购买房屋,并将15万元购房款交给杨某,杨某将此款转给出卖人,又以部分工程款抵顶楼房尾款,张某于2013年9月7日与巴林右旗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陈述,其要求孙广军及其父亲出具欠据,由此能够证明与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孙广军及其父亲,而非张某。杨某未答辩。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到开发商和房产部门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返还杨某涉案房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申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再审申请,张某至今未协助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张某名义签订,但张某并未实际支付该楼房的价款,而是由杨某交纳,现张某在该楼房居住,损害了杨某的合法利益,故张某应将该处楼房返还给杨某,张某应协助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旗房屋返还给杨某,张某协助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杨某自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4民申29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虽张秀荣又向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判决提出抗诉,但检察院受理张某的申请,并不是法定的应该中止执行(2016)内04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的情形,故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的中止申请程序并不违法。根据已生效的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张某应主动履行返还房屋后的附属义务,协助杨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亚文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