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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学民、李草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民,李草原,任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民,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草原,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住方城县。原审被告:任新华,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赵学民因与被上诉人李草原及原审被告任新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李草原借款本金17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2014年4月23日的300万元借据注明已付一个月利息,该已付一个月利���属于借款时提前预扣利息,应当扣抵本金;2、2016年4月13日的388万元的借据系由原2014年4月23日的300万元借据演变而来,该388万元借款包括原借款300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88万元,重新书写了388万元的借据;3、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已经归还的利息超出月息2分部分应当扣抵借款本金;李草原辩称:1、原3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3日,一个月后的2014年4月23日赵学民出具借据时归还了一个月利息并在借据上注明,该一个月利息不属于提前预扣;2、2016年4月13日的388万元借款中的另88万元是新发生的借款,不是利息;3、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任新华发表意见称,同意赵学民的上诉理由。李草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学民、任新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学民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李草原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赵学民借沈建立50万元未予归还,沈建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草原。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学民再次向原告李草原借款,二人经过算账,由被告赵学民给原告李草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草原现金叁佰捌拾捌万元整(¥3880000.00元)赵学民2016.4.13日后计息”。借款后被告赵学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被告赵学民与被告任新华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2、2016年8月18日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学民系公司经理,从未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学民向原告李草原借款38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赵学民应当承担清偿欠款3880000元本息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学民与被告任新华婚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赵学民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新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民辩称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宏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借款行为,后果应由宏阳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宏阳公司证实赵学民未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同时庭审中被告赵学民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中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款项是转入被告赵学民的账户,故被告赵学民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建立将其对被告赵学民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草原,被告赵学民已��晓该债权转让行为,故被告赵学民、任新华辩称应将该50万元债务从原告所诉的借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学民辩称2014年4月23日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300万元,因该证据中借款人名称部分缺失,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赵学民、任新华辩称借款数额不实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民、任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草原清偿借款本金38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40元,由被告赵学民、任新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学民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原300万元借据的原件,称该借据下部的批注内容是由李草原亲笔书写,用于证明原来的30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12万元,即月息4分,2016年4月13日的388万元借款包括原借款300万元和未支付利息88万元。李草原对该批注是自己亲笔书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李草原认可批注内容是自己亲笔书写,本院对该批注内容的真实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于2014年3月发生3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3日书写300万元借据、2016年4月13日书写388万元借据及赵学民、任新华二人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李草原在赵学民于2014年4月23日为其书写的原300万元借据的下部批注:“3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2日,已付8万元,结4万元,2015年6月22日-2016年4月13日为9个月20天,每月12万×9+8万+4万=120万元,300万+120万元=420万元,减房子32万元为388万元”。当日赵学民给李草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草原现金叁佰捌拾捌万元整。赵学民.2016.4.13日后计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原3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一个月后的2014年4月23日赵学民书写借据时注明的已付一个月利息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利息的支付时间,赵学民关于该一个月利息属于2014年3月李草原支付300万元借款时预扣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李草原在原300万元借据的下部批注内容可以证明2016年4月13日的388万元借款借据系由原2014年4月23日的300万元借款借据经过结算利息后演变而来,一审关于2016年4月13日的388万元的借据均系借款本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借据中虽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4分,且李草原批注的每月利息12万元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300万元本金每月12万元利息的借款利率是月息4分,年利率48%,依据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以上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据李草原批注“3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2日,已付8万元,结4万元,房子抵32万元”内容计算,出借款期间赵学民已支付利息164万元,用房屋相抵利息32万元,共支付利息196万元,因利息系多次支付,本院酌定借款期间已实际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结算,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出具388万元借据时拖欠2个月的利息未付,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2万元,388万元借据中的其余利息76万元属于超过年利率36%的高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36%结算,赵学民请求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48%违法,依法对于未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付,李草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即年利率48%支付欠款利息,一审关于李草原诉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有误,依照公平原则,本院二审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学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赵学民、任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草原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赵学民、任新华负担31760元,由李草原负担6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学民、任新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6元,由赵学民负担18000元,由李草原负担5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