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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威,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周竹,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南、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苏威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22号“比尔的超市”酒吧,酒后与被害人莫某的朋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威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莫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莫某上唇皮肤贯通伤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威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苏威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没有前科、系初犯。三、被告人苏威已赔偿被害人莫某全部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试听资料、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秦某1、李某、刘某、栾某、秦某2、陈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苏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威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