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孝珠、林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孝珠,林天祥,陈朝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孝珠,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翔,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祥,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天祥之子。原审被告:陈朝虹,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现居印尼。上诉人莫孝珠因与被上诉人林天祥、原审被告陈朝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孝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翔、被上诉人林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孝珠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莫孝珠是否有借款意图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即认定借款系莫孝珠与陈朝虹的夫妻共同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在莫孝珠与陈朝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陈朝虹早已在2008年时就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定居于印尼,而莫孝珠从2008年至今均未出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而林天祥与陈朝虹系同学兼朋友关系,对上述情况在借款前明确知晓。本案中,林天祥明知该借款是用于陈朝虹在印尼经商所使用,并非用于莫孝珠与陈朝虹的夫妻共同生活,系陈朝虹的个人借款,与莫孝珠无关。另外,莫孝珠在2012年时曾打电话给林天祥的妻子告知其不要借款给陈朝虹,表明莫孝珠根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使用过讼争借款,陈朝虹在国外生活期间,也从未给莫孝珠支付任何的生活费或经营所得,二人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因此,讼争借款应认定为陈朝虹的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未根据莫孝珠的申请调取陈朝虹的银行流水以及莫孝珠的出入境记录属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造成错误判决。莫孝珠曾在一审时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陈朝虹名下卡号为43×××68的建设银行卡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莫孝珠的出入境记录。因讼争借款系转入上述陈朝虹名下建设银行卡当中,通过调取该证据即可查明讼争借款的实际用途,而通过调取莫孝珠的出入境记录也可查明莫孝珠是否长期与陈朝虹分居的事实。莫孝珠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充分证明讼争借款系陈朝虹用于印尼经商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天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天祥与陈朝虹的借贷关系产生于陈朝虹与莫孝珠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莫孝珠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莫孝珠和陈朝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陈朝虹向林天祥借款时也表明其在印尼的生意是陈朝虹和莫孝珠共同经营。莫孝珠是福清市洪宽医院医生,容易赢得他人信任,其参与、协助陈朝虹筹集资金用于印尼生意。莫孝珠曾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当面等形式,希望林天祥借钱给他和陈朝虹用于印尼的生意,并且莫孝珠也曾多次向林天祥支付陈朝虹借款的利息。最近一次是2014年5月6号莫孝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林天祥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7万元,同时将现金4000元送到林天祥家中,以偿还讼争借款本金的一个季度利息7.1万元。此外,在一审开庭前一天下午,莫孝珠还特意到林天祥家中希望其能够撤诉,表示愿意以他在福清市××田村的别墅房产证作为抵押给林天祥,并向林天祥保证一定会还钱。陈朝虹与莫孝珠夫妻关系和睦,并无情感不和、分居等状况;陈朝虹每年都要频繁往返福清与印尼,与莫孝珠和莫孝珠的母亲共同生活。二、讼争借款主要用于莫孝珠和陈朝虹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包括赡养莫孝珠母亲;将他们的独子送到印尼生活和接受教育,购买高级汽车,印尼经商所得资金修建在福清的别墅等。三、莫孝珠的上诉状有多处不实陈述,企图通过捏造事实以逃避法律责任。1、林天祥既无教育背景,而且与陈朝虹年龄差异悬殊、也并非同村人,不可能是同学关系。相反,林天祥与莫孝珠乃同村人兼好友关系,与陈朝虹成为好友并且借款给她也主要基于与莫孝珠的关系。2、林天祥及其妻子从未接到过莫孝珠的此类不要借款的电话。相反,在此之前,林天祥曾多次接到莫孝珠的借款电话。3、莫孝珠与陈朝虹一直以来都有保持联系和经济往来。4、莫孝珠在二审提交的其名下的福清汇通农商银行的两张银行卡的流水账目,并非莫孝珠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不能证明莫孝珠与陈朝虹没有任何其他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往来。林天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朝虹、莫孝珠共同偿还林天祥借款本金159.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朝虹、莫孝珠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天祥与陈朝虹系朋友关系,莫孝珠与陈朝虹系夫妻关系。陈朝虹以在印尼经商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2日、6月12日、7月2日、8月20日向林天祥借款30万元、35万元、20万元、11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息2%,五次共计借款116万元,均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2年11月1日,双方商定将之前未付的利息2.5万元与本金116万元汇总,由陈朝虹开具一张借条,借款总额为118.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还款一次(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2年11月19日,陈朝虹又向林天祥借款26万元并开具借条,该款以现金支付,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还款一次(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3年12月21日,陈朝虹再次向林天祥借款15万元并开具借条,该款由案外人张增银账户转账到陈朝虹指定的账户,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还款一次(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陈朝虹向林天祥借款本金共计159.5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天祥请求判令陈朝虹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本金118.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本金26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本金1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日期之后利息未支付,林天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莫孝珠与陈朝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莫孝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林天祥请求莫孝珠、陈朝虹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朝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朝虹、莫孝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天祥借款本金15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18.5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本金26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莫孝珠提供的证据1-7不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陈朝虹个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林天祥提供的证据1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孝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系陈朝虹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莫孝珠与陈朝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莫孝珠共同偿还讼争借款并无不当,故莫孝珠上诉主张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孝珠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朝虹名下银行流水以及莫孝珠的出入境记录两份证据,二审时莫孝珠自行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二份证据,但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系陈朝虹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故莫孝珠上诉主张一审未调取上述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并造成错误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莫孝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6元,由莫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榕霞审 判 员 李 宁审 判 员 谢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许加庆书 记 员 叶 珊附1: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莫孝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莫孝珠名下福清汇通农商银行融城支行《存款明细账》;证据2、莫孝珠名下福清汇通农商银行西林分理处《存款明细账》;证据3、陈朝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福清融辉支行《DCC历史流水》;证据4、莫孝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清后埔街支行《存款明细账》;证据5、福清市阳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莫孝珠《工作证明》;证据6、福清市机关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莫孝珠《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证据7、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莫孝珠《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