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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财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7)内0102财保227号邢宜蓉、李钧与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宜蓉,李钧,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财保227号申请人:邢宜蓉,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李钧,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于丹丹,北京市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仲刚,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邢宜蓉、李钧诉被申请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请人邢宜蓉、李钧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648.34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申请人邢宜蓉、李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648.34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邢宜蓉、李钧所有用于担保的房屋。案件申请费566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