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1515号。法定代表人陆彬文,镇长。委托代理人姚丽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7日,张国平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名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文号:(2016)沪0112行初148号;其他特征描述:依照(2016)沪0112行初148号庭审笔录第七页第20排之内容(273人清单由被征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供)依法告知张国平户”。浦江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对其上述申请,经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2016年8月11日,浦江镇政府向张国平作出编号2016-57-02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其2016年7月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内容不明确,请在2016年8月19日前补正申请。2016年8月13日,张国平向浦江镇政府提交补正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文号:(2016)沪0112行初148号;其他特征描述:补正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不再说明。关于273人的安置劳动力清单是芦胜村十组村民的劳动力安置清单,在此再补充两份由浦江镇人民政府与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联合证明”。该申请并附《关于XX镇XX路北XX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动迁安置及劳动力安置完成的证明》、《关于XX镇XX路北XX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动迁安置及劳动力安置完成的证明》。2016年9月1日,浦江镇政府向张国平作出编号2016-57-03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其2016年8月13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内容不明确,请在2016年9月10日前补正申请。2016年9月3日,张国平向浦江镇政府提交补正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新建XX镇XX路北XX、XX号地块动迁劳动力安置人口273人的明细清单。注:附一份一书四方案的第20页一张”。2016年9月26日,浦江镇政府向张国平作出编号2016-57-04的《补正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其2016年9月3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内容不明确,请在2016年10月10日前补正申请。同年9月27日,张国平向浦江镇政府提交补正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为“名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文号:(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其他特征描述:第20页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上报”。2016年9月30日,张国平经浦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补正要求后,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文号:(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浦江镇政府收到该补正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2016-57-07告知书,答复张国平,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查,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浦江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6年10月24日,浦江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6-57-09《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张国平,浦江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发出的编号:2016-57-07告知书系答复错误,现予以撤回。并更正答复如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浦江镇政府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浦江镇政府将被诉告知书送达张国平。张国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依法公开告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有关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的申请复制件信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浦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国平经多次补正申请后明确要求浦江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经查,针对张国平本案中所申请“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的特定信息,浦江镇政府并未制作该具体人数的安置劳动力清单,故浦江镇政府以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浦江镇政府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国平负担(准予免交)。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其提交申请书中的内容描述系援引自(2016)沪0112行初148号庭审笔录,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该案中承认上报安置人口数为273人。后经多次补正和沟通,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不论数字多少,仅要求公开明细清单,上诉人在书面补正材料中仍表述“273人”,系为与之前的申请保持一致。被上诉人未履行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虽称其不再要求“273人”确切人数的清单,但其书面补正材料中仍沿用“273人”的表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书面表述为准。被上诉人确未制作上诉人所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获取信息的特征描述经多次补正后确定为:“文号:(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收到申请及补正材料后,按照特征描述进行审查及查找后,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上诉人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据此制作被诉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延长期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寄交上诉人,行政程序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