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全兵与强海峰、张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兵,强海峰,张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65号原告:李全兵,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海峰,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雪伟,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县。原告李全兵与被告强海峰、张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被告强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2、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强海峰以做生意和购买固镇县白马环球港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将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款取出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强海峰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两分的月利。2015年9月11日被告强海峰与原告结算利息后重新更换借条两张,分别为200000元和360000元,约定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360000元,后被告强海峰又于2015年11月6日在更换后的借条上书写自愿用在白马环球港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待借款归还后收回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张雪伟也同意将白马环球港的商铺抵卖给原告,但迟迟拖着不办相关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对两原告进行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尽快判如诉请。被告强海峰庭审答辩称,借钱并没有用来买房,用来买车了,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被告人张雪伟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户名李全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转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全兵向被告强海峰支付500000元的事实;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强海峰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李全兵出具借条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预售税票、固镇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雪伟、强海峰将其购买的白马环球港一期一层1092号商铺卖给原告李全兵,以房屋买卖方式抵偿借款的事实;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原告李全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强海峰无异议,被告张雪伟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兵与被告强海峰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强海峰以做生意和购买商铺为由,向原告李全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11日被告强海峰与原告李全兵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二份。第一份内容为“兹因购房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全兵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整,预计在2015年9月30日前如期归还”。另一份内容为“兹因购房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全兵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360000元整,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2015年9月25日张雪伟、强海峰与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购买白马环球港一期一层1092号商铺并经公证。同年11月6日被告张雪伟与李全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白马环球港一期一层1092号商铺以333023元的价格卖给李全兵,被告强海峰在第二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后面,写上“强海峰把商品房商铺抵押李全兵,把钱归还后,把商品房商铺收回”的内容,但双方未履行该合同,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兵与被告强海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全兵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强海峰,被告强海峰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强海峰与被告张雪伟虽已离婚,但所久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雪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全兵向被告强海峰、张雪伟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故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李全兵主张要求被告强海峰、张雪伟偿还借款560000元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海峰、被告张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兵借款5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3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强海峰、张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文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姜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