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孙留美、张留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拥军,孙留美,张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477号申请执行人刘拥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孙留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张留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拥军与被执行人孙留美、张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留美、张留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拥军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其行踪。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在本区茭陵乡茭陵村八组有房屋三间,厨房一间,被执行孙留美父母居住在其中,该财产属被执行人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依法不能处置。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106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