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施元新与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元新,徐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民初159号原告:施元新,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辉,男,汉族,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碱滩燃气项目部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施元新诉被告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施元新支付劳务费134400元,利息40768,总合计175168元;诉讼费3828元、保全费1425元、公告费320均由被告施元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元新在承包的白碱滩区远征小区燃气工程项目上提供管线劳务,双方签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载明了合同的工期、价款等;同年9月原告如期完工、实际完成了顶管现长度96米,按单价1400每米计算,总价款为134400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徐光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施元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施元新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疆油田公司燃气公司白碱滩区分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工作量单据一份、白新才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施元新与被告徐光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光辉拖欠原告施元新了劳务费3900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原告施元新与被告徐光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燃气建设工程远征小区(南园)小区(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并载明了合同的工期、价款等。最终原告如期完工、实际完成了顶管线长度96米,按单价1400每米计算,总价款为1344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经查明原告施元新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定做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辉支付原告施元新劳务费134400元,利息4076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3828元、保全费1425元、公告费320均由被告徐光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凤国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