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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郭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郭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39B。负责人:罗富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华,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系被告郭亚华之母),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郭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王成海,被告郭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6900.0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7443.07元、罚息927.25元)。2、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4万元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贷款从2013年1月14日起分360期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同时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预购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用于贷款抵押。2013年1月14日,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付至重庆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足额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14起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4月起不再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逾期本金386900.05元,应收利息17443.07元、罚息250.52元、应收利息罚息676.7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第七条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郭亚华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账户贷款资料汇总;2、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3、贷款申请资料;4、个人购房贷款合同;5、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6、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郭亚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亚华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亚华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亚华向原告贷款40.4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规定执行(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郭亚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亚华提��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按揭。2013年1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4万元至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6900.05元、应收利息17443.07元、罚息927.25元。原告遂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小超、王成海代理本次诉讼活动,原告支付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郭亚华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其收费未超过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900.05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18370.3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86900.0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对被告郭亚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86900.05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18370.3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86900.0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郭亚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律师服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郭亚华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已预交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