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唐传英王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唐传英,王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59-0。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劲松,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传英,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端富,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唐传英、王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小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英、王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682.92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5704.93元,共计297387.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分行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唐传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王端富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唐传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号房屋及土地使��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传英、王端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传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所列财产设定抵押。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35万元,并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唐传英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唐传英、王端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5万元贷款。现在该笔贷款已出现��期,借款人自2016年8月26日还款后出现逾期。被告唐传英尚欠贷款本金291682.92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5704.93元,共计297387.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唐传英、王端富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唐传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端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4日。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在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在此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被告唐传英作为抵押人与邮政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为唐传英与担保权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5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附件一所列抵押物清单为: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号房屋。同日,被告唐传英与邮政银行巴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传英以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唐传英向邮政银行巴南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1日,被告唐传英、王端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4年5月30日,邮政银行巴南支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唐传英发放贷款共计35万元。被告唐传英自2016年8月27日起未再正常还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682.92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5704.93元,共计297387.8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巴南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由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产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传英、王端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后未再还款,现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传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唐传英、王端富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传英、王端富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英、王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1682.92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5704.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对被告唐传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永顺街五支路40号4幢1单元4-1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唐传英、王端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自愿垫付,被告唐传英、王端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琴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