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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40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达大道高铁西站岗南侧200米处时,遇孙某某使用划线机在此处作业,由于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孙某某使用的划线机相撞,造成划线机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在事故现场指认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出警民警闫明、刘建鑫立即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82.04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40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达大道高铁西站岗南侧200米处时,遇孙某某使用划线机在此处作业,由于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孙某某使用的划线机相撞,造成划线机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在事故现场指认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出警民警立即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82.04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