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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才泉、宗尕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才泉,宗尕正,石善青,杨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74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杨才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宗尕正,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石善青,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才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石善青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杨才泉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杨才泉、被告宗尕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霞、被告石善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分支机构陈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杨才泉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石善青为此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违约金3%。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1901.14元。现诉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31901.14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杨才霞、被告石善青承担违约金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才泉辩称,2016年5月份本人与被告宗尕正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准离婚。离婚判决中判处原告的贷款由被告宗尕正偿还10万元,本人偿还5万元。所以,本人只还5万元。被告宗尕正辩称,在离婚时法院法官说,离婚时就这样判决,信用社起诉借款时会重新处理的。被告杨才霞、被告石善青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分支机构陈井信用社与被告杨才泉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被告石善青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石善青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杨才泉、被告石善青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1901.1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杨才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才泉关于与被告宗尕正的离婚判决中判处本人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贷借款,且被告杨才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宗尕正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二年,被告杨才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杨才泉及被告宗尕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石善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善青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二年,故原告关于被告石善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石善青、被告杨才霞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杨才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杨才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才霞、被告石善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31901.14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宗尕正及被告石善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杨才泉、被告石善青、被告宗尕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