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伟,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伟于2017年4月9日6时许,在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中青网络家园”网吧内,趁失主冯某睡觉之机,窃取其金色OPPOplus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4月11日15时许,在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鹏翎胶管厂217宿舍内,趁失主郭某睡觉之机,窃取其金色VIVOX9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李志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冯某、郭某的陈述,证人万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购机专用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志伟退赔失主郭飞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