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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313李萍与康树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康树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13号原告:李萍,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树青,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李萍与被告康树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家港市中德新村xx幢xx6室及相对应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享有拆迁指标权益,后将指标权益转让给肖永生,肖永生将指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房屋款项并装修后居住至今。后被告起诉原告索取房屋所有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xx号判决书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诉请,原告认为自己支付了房屋所有款项并居住至今,理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康树青未作答辩。原告李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月8日由被告康树青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子的指标权益以3000元人民币转让给肖永生。2、2004年3月3日由肖永生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及肖永生在获得指标权益后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李萍的事实情况。3、2004年4月3日原告李萍与肖永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款项是由原告李萍交由肖永生,然后由肖永生代交给拆迁办,肖永生对此并无异议,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款项皆由原告李萍支付。4、由张家港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盖章的现金解款单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房款为110000元,且有备注肖永生代交,结合证据3、4充分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款项为原告李萍支付。5、(2016)苏0582民初xxxx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根据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康树青对原告支付的房屋款项并无异议,且康树青自认其并未支付其涉案房屋的任何款项,被告康树青对转让指标权益并不否认,该份判决书充分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李萍所有的事实情况。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维持了证据5的相关事实情况,充分说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康树青因在张家港市农村享有户籍,故享有拆迁指标,该拆迁指标所指向的房屋为张家港市中德新村xx幢xxx室及对应的自行车库。按照拆迁安置经费决算表显示,取得该房屋应预交110000元,经决算后实际房价为92092元、自行车库价为5124元,共计97214元,并退还了12784元。但实际缴费及退费康树青均不知情,也没有出资。涉诉房屋自2004年起实际为李萍取得并占有居住至今。另查明,2016年2月,康树青起诉李萍、肖永生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2004年3月3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确认坐落于张家港市××××室及与之对应的自行车库(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康树青所有。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康树青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驳回康树青其他诉讼请求,康树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6)年苏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树青与肖永生就拆迁指标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康树青以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指标转让给肖永生。根据李萍与肖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肖永生证言可知李萍与肖永生协商转让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需支付的拆迁费用由李萍交由肖永生后向拆迁办缴纳。康树青并未支付涉诉房屋的购置款,且对应的拆迁指标亦已转让给肖永生,其不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原告李萍自2004年支付房屋价款、拿到房子后装修居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至今,该房产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幢xxxx室及与之对应的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李萍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康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