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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庄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庄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昶晴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连云港庄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联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从自己操控的连云港昶晴贸易有限公司或者经他人介绍从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连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庄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连云港联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410135.15元,并均已认证抵扣。其中,向被告人庄某经营的连云港庄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97626.51元;向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连云港联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8289.74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他人从连云港连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红发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9063.64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他人从连云港连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创新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人民币98620.34元。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他人从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5945.64元。4、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他人从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祥立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8085.17元。5、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他人从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茗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0775.82元。6、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经营连云港昶晴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从他人处购买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昶晴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966.67元。7、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从其操控的连云港昶晴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茗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市古秀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07761.8元,被告人姚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4499.24元。8、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庄某在经营连云港庄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从姚某某处购买连云港连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庄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庄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虚开税款人民币97626.51元。9、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经营连云港联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过程中,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连云港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联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虚开税款人民币28289.74元。2016年6月14日、28日、30日,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公司已将虚开税款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姚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4499.24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罚没被告人庄某97626.51元,被告人赵某某2828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暂扣款专用收据、罚没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孙某、朱某、闫某、刘某、韩某、张某、许某、王某、杨某、徐某等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庄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