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欧阳昌忠与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昌忠,陈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120号原告:欧阳昌忠,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东升路***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勇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欧阳昌忠为与被告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昌忠诉称,被告向原告购货260014元,后于2014年7月份付5万元,2016年1月1日付81925元(由被告老乡代付),双方约定货款10天左右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2分息计算。余款128089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8089元,利息96768元(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未付货款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到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013年12月14日用红笔书写的每日利息款,据原告陈述是在被告签字后其自行添加,故原告称该笔货款也约定了逾期利息,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勇军曾多次向欧阳昌忠进购电解铅等原材料。陈勇军除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回相应单据外,尚有货款128089未付,具体如下:2013年12月2日23910元、2013年12月14日36828元、2014年3月10日9068元、2014年3月12日34883元、2014年5月8日23400元。除2013年12月14日单据未在陈勇军签字时注明10天内不付的利息支付标准外,其他均约定月息为2%。上述货款,陈勇军分文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8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约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昌忠货款1280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391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9068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34883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234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120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欧阳昌忠诉被告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67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6月28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