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尚文与汪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尚文,汪明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00号原告:莫尚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汪明灿,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莫尚文诉被告汪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明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157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732.32元),本息共计5330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明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157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汪明灿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明灿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157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尚文个人现金大写伍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51570元)。此借款包含睿创公司承诺的莫尚文自行修缮门面防盗门补偿款8000元,本人均认可有我偿还。还款日期:2016年6月1日前。借款人:汪明灿,2015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我院,诉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包含原告自行修缮门面防盗门的补偿款8000元,但被告已认可作为借款由其偿还,据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足以认定被告汪明灿向原告莫尚文借款5157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汪明灿应偿还原告莫尚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15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汪明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尚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15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157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汪明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