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与周宗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自来水公司,周宗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842号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217X5。法定代表人:李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宗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秭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周宗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以被告周宗军已主动缴纳所欠水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秭归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雅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