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龙宇、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赫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龙宇,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赫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号及**号。法定代表人:晏梁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宇,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赫曼,男,维吾尔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公务员,住新疆泽普县。再审申请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方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宇、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赫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判令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龙宇财产损失60865.02元缺乏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方根公司系燃气管道设计、安装及经营天然气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5日北京时间7时55分许,位于泽普县平安南路惠民楼4单元402室即被申请人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赫曼家中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该单元404室即被申请人龙宇家室内家具及装修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泽普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委托鉴定等方式,做出《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二审法院依据该报告,结合城镇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复函,认定方根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其在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过程中,存在安全检查不到位且压力表不合格的情形,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据此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方根公司提出原审认定龙宇财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及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的问题。龙宇在该爆炸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泽普县发改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分别做出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4第286号评估报告书和鸿联-喀造字【2015】1号核算报告书,该两公司根据国家评估的有关法规,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公开市场的原则,在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察的基础上,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做出报告,方根公司虽对该两份报告的制作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和核算。原审判决依据该两份报告书认定龙宇的损失为60865.02元并无不当。方根公司对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方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