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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庭轩与被告付兴平、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徐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庭轩,付兴平,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徐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42号原告:曹庭轩,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付兴平,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付兴平。被告:徐世明,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曹庭轩与被告付兴平、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徐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付兴平、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庭轩、被告徐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平、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庭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决被告徐世明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兴平转账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兴平9万元现金(扣除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兴平应付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的一季度利息1万元),同时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7月30日,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曹庭轩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印章,被告付兴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徐世明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万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付兴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徐世明辩称,借条上我确实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也一直在找我和被告付兴平协商还款事宜,应该我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结婚证原件、本院依职权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调取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曹庭轩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曹庭轩通过其丈夫杨泽平账户向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兴平转账20万元。2014年,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兴平9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曹庭轩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曹庭轩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暂定贰年。”被告徐世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曹庭轩与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曹庭轩请求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现提交的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曹庭轩与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曹庭轩向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实际交付29万元。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第二次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9万元系因为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偿还第一次借款20万元的一季度利息1万元,但原告庭审中并无举证证明当时扣除的1万元系结第一次借款20万元的利息,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万元计算,故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曹庭轩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庭轩请求被告徐世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徐世明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徐世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庭审中被告徐世明也陈述到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徐世明协商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世明应对原告曹庭轩与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若保证人徐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互惠核桃专业合作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庭轩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徐世明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徐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元,由原告曹庭轩负担150元,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650元。限被告绵竹市互惠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书   经人民陪审员 袁   晓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