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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刘江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刘江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147号原告:张桂玲,女,1956年12月9日生,回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美,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桂玲诉被告刘江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桂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终12号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被告刘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江美名下的左岸风景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张桂玲所有;2、被告刘江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张桂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张桂玲准备购买在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左岸风景住宅小区一套房产。因原告张桂玲本人办理房产贷款手续比较繁琐复杂以及申请银行按揭会困难,原告张桂玲与被告刘江美协商后,借用被告刘江美的个人名义办理该房购买和房贷手续,然后再过户到原告张桂玲名下。被告刘江美同意后于2007年11月15日在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签订合同编号为左岸风景-2-2-5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洹××北路××段××区左岸风景2-2-5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4.37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为明确该房屋产权问题,被告刘江美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桂玲所有。2007年11月23日,安阳市房管局对本案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刘江美名下。被告刘江美辩称,原告张桂玲说的是事实,房子是以被告刘江美的名义买的,被告刘江美要求法院判决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张桂玲所有,这个房子以后跟被告刘江美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江美与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翌琦左岸风景住宅小区第2幢2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4.37平方米,总房款为250654元,首付金额为80654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刘江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左岸风景-2-2-5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5日,并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江美交纳了房款,并陆续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燃气安装费、暖气初装费、物业费等各项相关费用。该房屋的贷款从2008年2月6日开始分期偿还。原告张桂玲向法院提供被告刘江美出具的证明两份,2007年11月21日证明的内容为:“现刘江美名下北岸风景2号楼502号房产权归张桂玲所有,属张桂玲产权。”2009年4月21日的证明内容为:“现有左岸风景二号楼二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4.37㎡),地下室一间(面积14.655㎡)房产证原为刘江美名下。因所有房款由张桂玲全出,刘江美只是暂时名义上为房主,等房款全部还清银行,拿到房产证,房产自然登记到张桂玲名下,刘江美必须全部配合。此证明左岸风景二号楼二单元502室与地下室与刘江美无关。”该证明上有证明人薛超起以及原告张桂玲的签字。原告张桂玲申请刘某2、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张桂玲借用被告刘江美的名义购买。另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上述房产的首付款80654元及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的还款均由原告张桂玲转入被告刘江美账户中予以支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刘江美涉诉一件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房屋被查封,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被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两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出资人为原告张桂玲,且原、被告均称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桂玲借用被告刘江美的名义购买,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而即使原、被告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刘江美向原告张桂玲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在该诉争房屋未登记至原告张桂玲名下时,权属不能仅依据原告张桂玲与被告刘江美直接的约定即发生变动,该证明不具有物权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上的贷款仍未还清,抵押权仍未消灭,本案诉争房屋在事实上不具备变更所有权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张桂玲要求确认左岸风景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张桂玲所有,并由被告刘江美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张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