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志远与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远,王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71号原告申志远,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少锋,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志远诉被告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志远、被告王少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远诉称:2014年被告王少锋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整,口头约定每月按照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整,剩余3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锋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300000元,这张条是无效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用途;3、如事实存在,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过债务。原、被告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申志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李某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还款150000元;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因为申志远,没有开通网银,2014年8月29日我受申志远委托,通过我的网上银行,转账给王少锋500000元”。被告王少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30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这张借条上的字迹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证据3审查后认为,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据4李某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证人与原告是一个单位,所陈述不属实,本院对证据3、4审查后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少锋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少锋借原告申志远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日原告申志远委托李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偿还原告1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申志远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圆整。王少锋2016年3月2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少锋未偿还过以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少锋向原告申志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少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少锋履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志远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