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538号原告:杨庆新,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系杨庆新丈夫),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赔偿杨庆新车辆损失人民币48300.00元、鉴定费2515.00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给付杨庆新给伤者王箫可(该车驾驶员)垫付的医疗费5013.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王箫可驾驶×××号轿车沿102国道与自长春向德惠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箫可受伤,王箫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是×××号本田锋范轿车损坏前价值为51300.00元,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前价值(或已超过损坏前价值的80%)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3000.00元。实际损失483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王箫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杨庆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为刘学彬所有的×××号锋范HG7154CBMSV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5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0/座*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0时30分许,王箫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自长春向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102国道1146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杨静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箫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XXXXXXX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箫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静无责任。王箫可受伤后到吉大一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014.10元。此款杨庆新已经垫付王箫可5013.50元。2017年4月28日,杨庆新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经市场调查及计算,×××号本田锋范车辆损坏前价值为51300.00元,经鉴定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价值(或已超过损坏前价值的80%),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3000.00元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300.00元。花费鉴定费2515.00元。杨庆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修配厂修理工出具证明一份、拆解现在照片8张、鉴定费票据一枚、王箫可出具的收条一份、王箫可医疗费票据7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结论书是杨庆新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8张照片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照片中是否为我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并不知情,对鉴定费过高,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中两张银行票据,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对4月21日门诊3张票据无异议,对5月6日两枚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手册,认定不了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收条有异议,自然人出具收条未出庭,请法院依法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杨庆新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单为杨庆新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对杨庆新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对杨庆新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车辆损失应由杨静驾驶的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负担。杨庆新垫付王箫可的医疗费应由杨静驾驶的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赔偿杨庆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杨庆新车辆损失48200.00元、鉴定费2515.00元、垫付王箫可医疗费4013.50元,以上合计5472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减半收取598.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负担,返还杨庆新案件受理费5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