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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晏江、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江,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江,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法定代表人:苏沛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春,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怀来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晏江因与上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上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江上诉并辩称:1、撤销(2016)冀07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按照每个月5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从2014年8月起按照每个月1184元的标准支付。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时间起点为2015年5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康复后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推拖不给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自2014年8月份开始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对于上诉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从肇事方处获得的误工费补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理由和依据,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是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个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该标准明显偏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怀来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个月1184元(1480元×80%=l184元)的标准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所以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上诉人认为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6)冀07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要求每月给付被上诉人500元生活费的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并且不能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要求按怀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领取生活费的起始时间有误。被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其对应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下半月起至2015年8月上半月止。(一)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得到10个月的误工补偿,上诉人愿意支付其剩余两个月的病假工资,按怀来县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80%计算,为2096元。(二)从2015年8月下半月起至2016年12月上半月止,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共计16个月,按怀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以上合计为4496元,上诉人愿意一次性支付。(三)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被上诉人退休前,上诉人要求按月支付其生活费,并且随怀来县农村最低每月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增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重新判决。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晏江要求为其缴纳2016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没有任何异议。我公司同意给付晏江已经缴纳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金中企业应承担的629l元;同时,在晏江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为其续缴养老保险。二、晏江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l0月的生活费31968元,并要求自2016年11月开始继续按照每个月1184元的标准支付至给其按排工作之日止,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能同意。(一)医疗期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晏江非因工受伤,可以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医疗期从2014年8月下半月起至2015年8月上半月止。晏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得到“l0个月的误工补偿”,在取得足额赔偿后,对医疗期内又要求额外利益不合法不合理。我公司只能支付晏江2个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标准按照怀来县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80%计算,即应支付其2096元。(二)医疗期满后生活补贴:2015年12月27日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为晏江体格鉴定的其中一项结论为:颅内多发脑梗塞,腔隙性脑梗塞,临床常见:头痛、头晕、失眠、健忘、肢体麻木、动作失调、发音困难、笨手综合征,严重时发生痴呆、偏瘫、失语等。更何况晏江是“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特别是晏江出院后在自己家中还曾不慎摔倒致使脾损伤,入院治疗半个多月。由此可见,晏江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再做任何工作。该情形不属于《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畴。因晏江不能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也不能按照怀来县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生活费。但我公司同意按照怀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晏江生活费。三、晏江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不符合我国对于医疗保险的规定。我国现实行三种医疗保险体制,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同时规定,一个人只能投保一种医疗保险。因晏江己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以我公司不可能再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综上,我公司同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晏江所提出的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晏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1968元,并自2016年11月开始继续按照每个月1184元的标准支付至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已缴纳的养老保脸费8807元;4、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继续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岗位是质检员,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康复后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一直推托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晏江主张自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的生活费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愿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其“非因公负伤医疗期”与“交通事故休治期”差额的病假工资。二、晏江主张自今年11月份起按照每月1184元标准支付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参照农村低保的标准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三、因目前我国实行三种医疗保险体制,分别为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规定一个人只能投保一种医疗保险,且不得重复投保。晏江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要求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我公司愿意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四、晏江要求为其缴纳2016年和退休前的养老保险金,我公司没有异议,但仅限于企业应承担部分。综上,我公司同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晏江所提出的4项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晏江自1979年既在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处任质检员,应退休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2014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面多发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保守治疗后,右侧肢体瘫,上肢肌力4级,下肢肌力4+级,上述伤情评为七级伤残。另有左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另有右眼视神经损伤,颅内多发脑梗塞。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另一肇事方共计赔偿了原告185134.3元,其中包括l0个月的误工费49135元。原告受伤后,自己共缴纳了2017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8807元,其中企业应负担部分为6291元。原告康复后,被告认为公司属高风险行业,原告的伤情已不适宜继续在公司工作,要求原告在家等侯领取退休金,并一次性补助原告35000元(含退休前应缴纳的养老金),原告亦同意在家等候领取退休金,但双方就补助费用金额未达成协议。之后,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l0月21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怀劳人仲案(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晏江与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诉讼请求的8807元养老费,应由被告将企业应负担的6291元返还给原告,2017年之后至原告退休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为原告缴纳。原告亦有只要被告对其补偿合适,同意在家等候退休领取退休金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另一肇事方己赔偿了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49135元即4913.5元/月×10个月,且当时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均由原告向被告取得,故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退休。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家期间已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原告亦不存在垫付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该项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晏江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生活补助费共计24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6291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晏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后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付其生活费问题。晏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经(2015)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已获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7114.18元,其中包括10个月的误工费49135元。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晏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支付其工资,但其向晏江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的资料,晏江在该案中获得的误工费即是按其固定收入为基准计算的,故一审判决由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晏江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从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其退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晏江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个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晏江生活费的标准是否合法问题。晏江虽是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农村户口,但其自1979年既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怀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生活费,但是,晏江因身体原因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原职务条件下的正常劳动,一审判决酌定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晏江的生活费符合公平原则。故晏江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晏江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晏江缴纳养老保险费,晏江诉讼请求的8807元养老费,应由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应负担的6291元返还给晏江,2017年之后至晏江退休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为其缴纳;认定晏江要求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的前述认定事实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晏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范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