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开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开雪,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于泗阳县,文盲,无业,住泗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开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开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开雪先后到淮安市洪泽区、涟水县实施盗窃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邵某放在输液室椅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6元。2、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吴某放在输液室椅子上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50元。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梅某放在上衣口袋的OPPOR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2元。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唐某放在输液室座椅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5、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龚某放在上衣口袋的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12.50元。6、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淮安市洪泽区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朱某放在上衣口袋的OPPOR9K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83.70元。7、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韩开雪到涟水县中医院输液室,趁人不备,盗窃冯某放在输液室座椅上的OPPOA37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8.40元。被告人韩开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的OPPOR9KM手机1部、OPPOA37m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开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吴某、梅某、唐某、龚某、朱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购物凭据、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开雪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开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开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开雪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开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开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4356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39.50元、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752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6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