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新社、蒋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新社,蒋先,林以界,冯照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96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洪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新社,男,1980年1月2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蒋先,女,1987年7月1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林以界,男,1974年3月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冯照永,男,1979年5月3日生,住新沂市。被告:XX,男,1980年3月27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社、蒋先、林以界、冯照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社、蒋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新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61.8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新社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于2016年10月11日到期,并由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马新社、蒋先、林以界、冯照永、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新社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并由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借款年利率12.96%,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3月24日,由担保人张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4388元。剩余借款本金35612元及利息69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2日,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新社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蒋先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蒋先承担责任,故被告蒋先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新社、蒋先、林以界、冯照永、XX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12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为6962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848%计算)。二、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以界、冯照永、XX承担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马新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马新社、林以界、冯照永、XX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光辉审 判 员 肖 影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育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