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俊岭、韩淑清、罗时容、白祥祥、涂海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淑清,牛俊岭,罗时容,涂海花,白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淑清,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牛俊岭,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罗时容,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涂海花,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白祥祥,男,1987年1月5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牛俊岭、韩淑清、罗时容、白祥祥、涂海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人民币51382元,案件受理费522元,执行申请费687.8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牛俊岭主动向法院承认自己是牛俊岭、韩淑清、罗时容、涂海花、白祥祥等五人各自向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主动缴纳3万元履行义务,剩余部分牛俊岭承诺自2017开始,每年年底自家经营收获之后,留够生活费用部分,其余全部用来履行义务。经询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上述还款计划。被执行人牛俊岭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1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凤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