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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110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经营者:高传胜,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清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张保平。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高传胜,被告咸阳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636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59元;2、丢失租赁设备赔偿金272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子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期限,钢管0.012元/米/天,押金500元/吨;扣件0.006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套头0.02元/个/天。每个月的10日前交付一次租金,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超期违约金。赔偿丢失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8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用于承建河南明辉钢结构新厂区的工程建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租赁设备。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设备款63601元,丢失租赁设备应赔偿27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中,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是被告咸阳古建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签订的,但基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被告咸阳古建公司应承担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和丢失租赁设备赔偿金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租金结算清单》七份;3、去咸阳古建公司图片;4、项目经理张存甫通话记录;5、被告咸阳古建公司企业失信被执行记录、执行裁定书。被告咸阳古建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咸阳古建公司不了解,总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合同是无效的。2、结算清单大部分是2013年以前的,最后是2016年的结算,原告起诉是2016年10月,请法庭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3、结算清单本身只有赵彦超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出租方没有签字。结算清单应该双方签字盖章,否则是无效的。4、咸阳古建分公司今天没有到庭,咸阳古建公司对这些事情概不了解。据了解,在河南类似的事情很多,分公司逃避法律追究,多个案件均不出庭,全都推脱在总公司头上,让总公司承担。被告咸阳古建公司建议:如果合同有效,形成判决,应该让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首先承担责任,分公司不能偿还的才由总公司承担,不能直接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平曾私刻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对赵彦超和分公司的关系以及是不是分公司的人表示怀疑,结算清单均属无效证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咸阳古建公司未举证。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扣件、顶丝、套头用于河南明辉钢结构新厂区工程建设;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押金结算:钢管0.012元/米/天、押金500元/吨、扣件0.006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套头0.02元/个/天;租金按实结算,每月10日前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向原告缴付租赁费一次,如超过租期按实际结算,物资丢失租金结算至赔偿金付清之日,如付款超期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指定收料人员为赵彦超、张存甫,收料人员在原告出库票据上签字作为结账凭证;租赁物丢失的,钢管按每米15元计算,扣件按5元/个,顶丝每个按18元进行赔偿。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提交了《租金结算清单》共七份,分别为:结算日期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金额59419.62元;结算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金额27892.76元;结算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金额17913.38元;结算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金额6967.51元;结算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金额1359.74元;结算日期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金额16009.92元;结算日期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金额44038.26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有赵彦超签字。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有张存甫于2014年6月22日的签字,在该清单中双方另确认了已丢失物资,计27226元,后于2015年6月26日张存甫再次签字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签有“赵彦超”名字,但庭审中原告经营者高传胜自述该结算单张存甫和材料员均未签字。其余《租金结算清单》均无签字。另原告认可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另有押金1万元,原告起诉时已从应付租金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咸阳古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咸阳古建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咸阳古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古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咸阳古建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咸阳古建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一次,并约定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指定收料人员为赵彦超、张存甫,收料人员在原告出库票据上签字作为结账凭证。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份《租金结算清单》中,仅有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有赵彦超签字,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有张存甫签字。上述三份结算清单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可以作为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凭证。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双方已确认丢失物资的名称,并按合同约定确定了丢失设备的金额,故此时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支付此前的租金并赔偿因设备丢失而造成的损失,如再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租金显然不当。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向原告缴付租赁费一次。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主张的上述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并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咸阳古建公司对诉讼时效亦提出了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确定丢失的租赁设备金额共计272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咸阳古建分公司指定人员张存甫在该《租金结算清单》上最后一次签名为2015年6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设备损失27226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损失2722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二被告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