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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马保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5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波,男,系该行黄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保吉。被告马保燕。被告王金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保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按9‰上浮50%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马保燕、王金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保吉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由马保燕、王金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联保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签订(青州农商行凤凰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52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4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马保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9‰,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马保吉的个人账户,被告马保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马保吉已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对于被告马保吉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材��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马保吉4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马保吉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保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保燕、王金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马保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燕、王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马保吉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马保燕、王金明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保燕、王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保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保吉、马保燕、王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