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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阿斌、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斌,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阿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程强,别名程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阿斌、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阿斌、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阿斌伙同被告人程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人民广场西侧民政小区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东门洞的白色南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南雅牌NY125T-3A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93249)价值27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阿斌、程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阿斌、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阿斌、程强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索河路人民广场西侧民政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东门洞的白色南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南雅牌NY125T-3A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93249)价值2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阿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程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阿斌、程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斌、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阿斌、程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阿斌、程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2、被告人李阿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阿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阿斌、程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阿斌、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二十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焦焕丽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