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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德洪、吴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王德洪,吴宜梅,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0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被告王德洪。被告吴宜梅。被告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王德洪、吴宜梅、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德洪、吴宜梅、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德洪、吴宜梅、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正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莊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