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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王磊,顾青,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187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李德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青,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王磊、顾青、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王磊,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被告太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2.被告三实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罚息5,704,956.1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被告王磊、顾青在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三实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三实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太比雅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9959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最高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实公司继续清偿;6.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磊、顾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1)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三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太比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太比雅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995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三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实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三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91天,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为7.8%;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如三实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三实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三实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按约向被告三实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执行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三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三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磊、顾青、太比雅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三实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万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证明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磊、顾青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2,证明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太比雅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4、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三实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6、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三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证据8、公告费情况说明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以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向本院提供一份《备忘录》,证明系争土地之上的厂房由被告三实公司建造,被告太比雅公司授权被告三实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太比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太比雅公司的诉请,涉案《抵押合同》上被告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章均不是真实的,系被告王磊私刻印章及代签字的。被告太比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工作函》,证明被告太比雅公司的公章从来没有在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处;2、2013年11月8日的《公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太比雅公司已经发现被告王磊私刻公章在原告处贷款;3、2015年2月3日的《公函》,证明被告太比雅公司要求被告王磊解除抵押权;4、2015年9月25日的《公函》、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太比雅公司向原告提出对抵押权的质疑;5、2016年4月的报案记录以及王磊的笔录、刘炳星的声明,证明被告王磊确认其他的担保与被告太比雅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证据7均无异议,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公告费有异议。被告太比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名均不是被告太比雅公司所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三实公司一致。原告表示对被告三实公司提供证据《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太比雅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备忘录》只是被告太比雅公司允许被告三实公司在不超过抵押物资产的范围内去银行贷款,并不是授权。原告对被告太比雅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证据5中王磊的笔录证明被告三实公司与被告太比雅公司之间经常有出借公章和法人章的行为,而刘炳星的声明内容与被告太比雅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三实公司、王磊、顾青对被告太比雅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说明涉案厂房系被告三实公司建造,故被告三实公司在厂房价值限额内进行抵押贷款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函件内容系原告单方面陈述及要求;证据5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实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约定:被告三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91天,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为7.8%;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如三实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三实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王磊、顾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1)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三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太比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2)一份,约定:被告太比雅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995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三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三实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按约向被告三实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500万元,执行年利率7.8%,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2日。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三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王磊、顾青、太比雅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磊系被告三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磊与被告顾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太比雅公司原名“上海关电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三实公司陈述,由于抵押房屋的土地属于被告太比雅公司,故涉案抵押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太比雅公司名下,但被告三实公司实际出资建造了8000多平方米,而被告太比雅公司仅占1000余平方米。因被告太比雅公司同意三实公司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故相关土地证、房产证的原件等均在被告三实公司处。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人即被告三实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实公司认为原告的债权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磊、顾青亦应按照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比雅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名均系被告三实公司、王磊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等均在被告三实公司处,审理中被告三实公司亦表示系被告太比雅公司同意其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实际其在2013年已经办理过类似抵押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三实公司有权办理抵押借款,而被告太比雅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发现涉案房屋被抵押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涤除抵押权。现被告太比雅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被告三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太比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太比雅公司认为被告三实公司、王磊系擅自办理抵押手续,可以另行追究,但其与被告三实公司、王磊之间因合作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需要登报公告的情形,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5,704,956.1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王磊、顾青应对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磊、顾青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泽大道9959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最高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74.80元,由被告上海三实实业有限公司、王磊、顾青、上海太比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遇到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