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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吴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南侧德尔国际丝绸广场一期5#101、102。法定代表人:金月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屑建设路78号。法定代表人:崔欣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畅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斯公司)、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畅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克洛斯公司、岚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新畅园公司与克洛斯公司之间的《成衣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至克洛斯公司在上海的仓库,实际交接过程中,克洛斯公司口头指定送货至岚岚公司处。克洛斯公司作为收货人,有告知送货地点的义务,但一审中其无法说明其上海仓库的地点,也不能证明除岚岚公司还指定过其他送货地点,故其无权以未交货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其次,一审未认定张琪、章某为克洛斯公司的代理人,尤其刻意遗漏了分析章某作为克洛斯公司副总的身份及其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张琪、章某从交易前期联络、合同细节商谈,到合同签订、后期验货、出货后的微信互动(包括向章某催要合同)、送货的一系列行为,使新畅园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人系克洛斯公司的代理人。第三,岚岚公司声称与新畅园公司无业务往来,但实际收了货并进行整烫、装箱出口,故其说法不合常理。岚岚公司称其与浩锐公司签订合同并依据该公司总经理章某的指令将新畅园公司所供货物整烫后拼箱出口,但新畅园公司对章某的双重身份并不知晓,出货后谭某与章某的微信交流内容也表明章某系代表克洛斯公司与新畅园公司联系,即使岚岚公司该说法属实,新畅园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是基于章某系克洛斯公司副总的身份而将货物交付岚岚公司,岚岚公司则是基于章某或张琪的安排收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新畅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证明我方已按约向克洛斯公司送货的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能认定克洛斯公司的付款义务,岚岚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无合同依据收取新畅园公司的货物并致货物无法返还,理应根据货物价格支付货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告知新畅园公司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3、张琪曾代表克洛斯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泳新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新昱公司)发生成衣买卖往来,其模式与本案中和新畅园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一致,该合同已履行并付款,可见张琪一直代表克洛斯公司与客户联系业务,系该公司的经办人。克洛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新畅园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琪是克洛斯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而岚岚公司证实克洛斯公司未指示其收货,具体收货依据的是张琪的个人指示。新畅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克洛斯公司、岚岚公司共同支付新畅园公司货款55658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5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克洛斯公司、岚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供方新畅园公司与需方克洛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krsxcy14-8-5A的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女士弹力印花打底裤(350gsm)(款号:DS-FW-001)10万件,单价含税为23.5元,合计金额为235万元,新畅园公司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克洛斯公司由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及盖章。但该合同未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7日重新签订合同号为krsxcy14-8-5A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新畅园公司向需方克洛斯公司提供女士弹力印花打底裤(350gsm)(款号:DS-FW-001)43200件,单价含税为23.5元,合计金额为1015200元,新畅园公司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克洛斯公司由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履行,并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号为FDAA140910A的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新畅园公司向需方克洛斯公司提供女士印花打底针织裤95%和涤纶,5%的氨纶弹力(280gsm)(款号DSFW001)28932件,单价含税为22.2元,合计金额为642290.4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国内运费费用供方负责送至需方指定包装工厂;质量要求、颜色、品质按双方确认的为标准,供方严格按照需方的工艺要求生产大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大货完成以后需方到工厂查货,确认以后通知工厂可以出货,工厂及时送到需方指定包装工厂;交货时间:交货期2014年10月10号前进仓;结算方式:需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供方预付款(订金),余款出货后45天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之后克洛斯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新畅园公司分八次向岚岚公司送DSFW001打底裤成品38495条,送货单上客户一栏为克洛斯公司(上海岚岚制衣厂代收)。2014年11月7日岚岚公司退回打底裤成品9000条。另有退货单据显示岚岚公司退回5950条,接收人为童小利,但不能确定退货时间。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供方岚岚公司与需方苏州浩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FDAA140927A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女士印花打底针织裤95%和涤纶,5%的氨纶弹力(款号:DSFW001)14000件,单价含税21.8元;女士珍珠绒打底裤95%和涤纶,5%的氨纶弹力(款号:DSFW001)30000件,单价含税为11元;女士染色打底针织裤95%和涤纶,5%的氨纶弹力、拉链款(款号:DSFW001)20000件,单价含税为15元;印花牛仔裙(款号:001)10000件,单价含税为8.5元。”合同还约定:“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国内运费费用供方负责送至需方指定包装工厂;质量要求、颜色、品质按双方确认的为标准,供方严格按照需方的工艺要求生产大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大货完成以后需方到工厂查货,确认以后通知工厂可以出货,工厂及时将货送到需方指定外贸仓库或者需方安排集装箱到供方仓库装货;交货时间:交货期2014年10月20号前出货;结算方式:需方支付人民币35万元作为供方预付款(订金),余款需方收到全部美金货款后7天内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岚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浩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审又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新畅园公司的谭某即Linda通过的邮箱分别与张琪即Jack通过邮箱、与小金即PeterKim通过邮箱就打底裤的面料、尺寸、款式、数量、颜色等的反复沟通确定。2014年9月8日PeterKim发送给Jack、Linda的邮件提到“货物的工厂价格为22.20元,外销合同已改”,附件为新畅园公司的印花打底裤生产指示单及外销合同,该份邮件还发送给了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章某。2014年10月27日,新畅园公司工作人员谭某通过微信与章某联系称:大货已陆续出货。章某回复:好的。谭某称:后续有增加一万,现在总共是四万,这个再补张总的合同吧。章某回复:前面的合同你还没有寄还给我吧?谭某称:就是这次补成一张吧,四万的总量,老张说后面再追加的,到时我们再做合同。章某回复:好的。2014年11月11日下午谭某称:这两天你有跟张琪他们联系过吗。章某回复:联系的不多,只知道他们刚出了一个柜。谭某称:现在总共出了几个柜啦。章某回复:就一个,第二个在准备。谭某回复:好的。一审庭审中,新畅园公司申请的证人谭某到庭陈述:我是新畅园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底,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沈伟良称其公司要做成衣订单,但他对服装不懂,就让他的两位同事与我联系。其中Jack就是张琪,Peter不知道叫什么,只知道姓金。之后的订单,都是张琪或小金与我联系的。之后为了订单,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方总和章某、张琪、小金都到新畅园公司去考察过。张琪说他们老板要我们去签合同,我们就带着章和第一份合同去克洛斯公司签的,当时章某、沈伟良、张琪、小金都在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方打样品的时间较长,一直是张琪、小金与我们去跑印花工厂。我方做的款式要拼箱走货,张琪与我们联系,要发货到岚岚公司,我方即安排车子,将货送到岚岚公司,写明克洛斯(上海岚岚制衣)代收,每次送货后,都会打电话给张琪。章某并没有通知我方发货给岚岚公司,但我在发货后通知了章某。平时与章某联系不多,具体细节都是与张琪联系。克洛斯公司申请的证人章某到庭陈述:我是克洛斯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从2012年起在克洛斯公司工作,2015年1月离职。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和克洛斯公司实际就是一个老板,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是工厂,克洛斯公司是外贸公司。与新畅园公司的业务是沈伟良联系的,他找到新畅园公司,再把韩国KK公司的张琪介绍给新畅园公司,韩国KK公司指定服装出口由我们做,生产由新畅园公司做。Peter是小金,Jack叫张琪,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过谭某,张琪是韩国KK公司的人员。签订合同时沈伟良参与过,后期都是我联系的。合同签订前,我没有与新畅园公司联系过,都是韩国KK公司联系的。关于打底裤的尺寸、规格、价格,由沈伟良带我去生产工厂看过,平时与谭某是通过微信联系。我们在合同中没有指定包装工厂,是要定仓时才能确定哪个仓库。2014年10月27日我与谭某的微信联系中,我指的是9月10日的合同,谭某称已经出货了,我回复她我没有收到货,她说要去外面包装一下,再给我们,我说知道了,这些在微信中有提到,但已经被删除了。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后,我在微信上与谭某联系催过的,后来他们一直没有发货就发函了。我们与韩国KK公司从2014年3月份就开始发生业务了,经办人就是张琪与小金,是通过邮件方式签订的。小金的邮箱是PeterKim,张琪的邮箱是Jack通过,我的邮箱是。另外2013年我开办了浩锐公司。我只是帮岚岚公司代理出口,他们也没有和我们说过出口的一部分货物中有新畅园公司发过来的货物。谭某也一直没有和我说过货是发到岚岚公司了。2015年4月20日,岚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欣岚向法院陈述,我和克洛斯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他们也没有货物在我们这里打包,我们只对自己的成衣进行包装。我们和新畅园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我方只与浩锐公司的人员还有张琪联系,浩锐公司也是通过张琪联系的。我们与浩锐公司签订的是成衣采购合同,约定由我方采购成衣,浩锐公司将成衣要求告知我们,我们生产好成衣后提供给浩锐公司,他们安排集装箱来拉货,并支付了定金。订的是牛仔打底裤、牛仔短裙、一般的打底裤,后来我方收到了新畅园公司的牛仔打底裤,我们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他们送货来时,我问了KK公司的张琪,他说收下来,我们就收了,而且因为当时浩锐公司只付了定金,金额也不够,我们就收下了,之后烫、包装都是我们做的。货发到韩国后,出了质量问题,货款没有付。应该问新畅园公司是谁叫他送货的,而且送了五六次,我们检查,有不合格的,就在第二次送货时退回去,有四五次,最后货数量够了,就把好的挑出去,其他的,那个驾驶员最后又来了一次,我们把货退回去了,现在已经没有存货了。庭审时崔欣岚陈述,浩锐公司只是代理岚岚公司出口,收到新畅园公司的货后,只是与韩国KK公司的张琪联系,没有和浩锐公司联系过,他们并不知道向我方订的货里有一部分是新畅园公司的货。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畅园公司是否已向克洛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新畅园公司认为:1、其与克洛斯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张琪(Jack)和小金(Kim)以及章某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磋商,张琪与小金更是到新畅园公司的工厂查看、跟踪货物的生产情况,并指示将货物送至岚岚公司,而克洛斯公司从未告知新畅园公司他们不是其公司人员,故新畅园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均代表了克洛斯公司;2、新畅园公司与克洛斯公司签订合同后,克洛斯公司的副总章某又以浩锐公司名义与岚岚公司签订相应的销售合同,后岚岚公司也收取了新畅园公司的货物,故克洛斯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3、张琪以克洛斯公司的名义向新畅园公司介绍业务,因新畅园公司无相关加工能力,故推荐给苏州泳新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新昱公司),后该公司最终与克洛斯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亦可证明张琪是克洛斯公司的人员或代表了克洛斯公司。综上,新畅园公司在与克洛斯公司签订合同后,又接受克洛斯公司人员张琪指示将货物送至岚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克洛斯公司抗辩称:新畅园公司与克洛斯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未指定送货地点,新畅园公司证人谭某证明是张琪要求其发货至岚岚公司,而岚岚公司的陈述中也提到是张琪指示收货的,但新畅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琪是克洛斯公司的人员,故张琪的行为不能代表克洛斯公司,新畅园公司至今未向克洛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畅园公司与克洛斯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仅提及送至需方指定包装工厂,但未提及该工厂即岚岚公司,且从新畅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岚岚公司的抗辩意见中亦不能证明岚岚公司即克洛斯公司默认的需方指定包装工厂;关于张琪与克洛斯公司的关系,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各方均未提供证明张琪身份的直接证据,仅有到庭当事人口头陈述,新畅园公司称张琪即电子邮件中的Jack,但根据新畅园公司出示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张琪在与新畅园公司业务员谭某的邮件往来中并未表明过其是克洛斯公司的员工,仅在2014年6月24日下午14:28分的关于打底裤订单整理的回复中自称“K-KJack”,与岚岚公司称张琪是韩国KK公司的人员相对应;新畅园公司称张琪曾以克洛斯公司的名义介绍业务,但其提供的邮件内容未能证明这一主张;岚岚公司抗辩称受张琪指示收货,且未告知章某,考虑到岚岚公司是实际收货人,且其所作上述抗辩意见将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琪系克洛斯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该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新畅园公司根据张琪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岚岚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新畅园公司已履行了向克洛斯公司交货的义务。二、岚岚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货款?新畅园公司认为:由于岚岚公司未明确其是受谁的指示收取货物,如果其否认受克洛斯公司的指令收取相关货物,导致新畅园公司无法向克洛斯公司收取货款,则岚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岚岚公司抗辩称:岚岚公司与克洛斯公司、新畅园公司均无买卖合同关系,岚岚公司是受韩国KK公司的张琪指示接收货物,现货物已经送到韩国,而岚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故新畅园公司应该向要求其送货的人主张货款,不应该要求岚岚公司支付货款。法院认为:新畅园公司将本应交付克洛斯公司的货物送到了岚岚公司,而岚岚公司也收取了新畅园公司的货物,并将该部分货物作为其与浩锐公司之间成衣采购合同的一部分进行了交付,故岚岚公司与新畅园公司之间构成了实际上的收货关系,但由于新畅园公司与岚岚公司从未对货物的规格、价格、交货时间等进行过任何约定,且新畅园公司也一直认为其是与克洛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证明新畅园公司与岚岚公司之间并无买卖货物的合意,故新畅园公司所称如岚岚公司否认受克洛斯公司指示收货,则应由岚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新畅园公司要求岚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岚岚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是否侵犯新畅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理涉。判决:驳回新畅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96元,由新畅园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新畅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琪与泳新昱公司之间的电邮及合同附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张琪代表克洛斯公司与泳新昱公司经新畅园公司介绍发生买卖关系,泳新昱公司也按指示将成衣送至岚岚公司整烫出口,证明张琪系克洛斯公司代理人且克洛斯公司与岚岚公司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2、张琪与泳新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晶晶之间的电邮及附件《成衣经销合同》,该合同需方为克洛斯公司,证明张琪代表克洛斯公司与客户联系业务,季晶晶要求张琪确认货物待出货并先付剩余货款。3、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电子账单)两份,证明克洛斯公司依前述合同约定向泳新昱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剩余货款。新畅园公司还申请泳新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晶晶作证,季晶晶陈述:2014年6月底谭某带了张琪(Jack)询问我方可否做成衣,我方说可以,就商量细节,对方提供面料,我方加工。在7月份张琪就以邮件方式发给我合同,抬头是克洛斯公司,我问是否你方公司,他称是的,我们就按照合同。对方要向我方预付60%的面料款,我方向对方指定的面料商购买面料。隔了不久,对方就把60%的面料款打到我方账上,付款方是克洛斯公司。在9月份我方做完以后,我以邮件方式告诉张琪我们已经加工完毕,要求款到发货,因为合同有约定。对方把款项打到我方账上,我方就发货了,其中我方还联系张琪送货到哪里,他称送到上海,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因为我方是工厂直接出货的,按照对方指定出货。克洛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是否是张琪代表我公司签订的也无法得知,不能据此认为张琪系我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的Jack不是我方公司的人员。且该邮件中也没有表明Jack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成衣合同我方未盖章,不予确认;证据3银行打出来的单子是不会错的,但是该款项是否是针对前面的合同无法确认,且该两笔转账的总额为166006元,与所谓的合同中150425元也无法对应;对证人证言,目前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张琪是我方公司人员,仅凭证人口述张琪曾表明自己是克洛斯公司的员工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泳新昱公司的业务和本案业务并非同一事实,我方与新畅园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经办人是章某,而非张琪,因此张琪无权代表我方作出任何指示。二审中,克洛斯公司提供了其发给新畅园公司的两份函件,新畅园公司提供了一份回函,并认可对方发函事实。2014年11月28日,克洛斯公司向新畅园公司发函称:因对方已严重逾期,虽经电话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收到打底裤大货,以致其不能及时交货给客户,若对方再不交货,客户将取消订单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对方承担。新畅园公司于同月29日回函称:其已按对方要求送货至对方指定仓库(上海岚岚制衣厂),出货过程中也通知过对方的章某经理,章某也告知已经陆续出口。如对方催促余下数量,此部分成品已在其仓库存放了很长时间。11月初其一直询问送货问题未得到明确回复,请告知此部分到底如何安排。另附上出货明细。克洛斯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回函称:其2014年9月10日最后确定的数量28932条印花打底裤的采购合同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对方回寄给其的此合同原件,请尽快安排寄回。其并未要求对方增加到40000条的数量,只是对方通知其要增加10000条的数量,其未确认过。其也未曾指定对方将货发给上海岚岚制衣厂包装,对方虽有在2014年10月27日跟其提到过将陆续发货,但其一致未收到大货,虽经多次催货,但至今没有结果。由于对方违约严重,现客户已明确表示此订单取消,并委托其向对方索赔连同海外客户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现要求对方在2014年12月18日前将预付的30万元定金先全数退回,其将保留后续相关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新畅园公司与克洛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畅园公司是否向克洛斯公司实际供货。为证明其已实际供货,新畅园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八份送货单,上面打印的客户一栏为克洛斯公司(上海岚岚制衣厂代收),落款由岚岚公司的员工签收,以此证明其已按照克洛斯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岚岚公司。克洛斯公司否认其曾作出该送货指示,并认为新畅园公司未供货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新畅园公司应根据克洛斯公司的指示送货至外贸仓库,克洛斯公司否认其曾指示新畅园公司送货至岚岚公司,但未能证明其曾作出其他送货地点的指示。岚岚公司一审中称其与克洛斯公司无业务往来,仅与浩锐公司有往来,但其收取了新畅园公司所送的货物,送货单明确供货单位系新畅园公司而非浩锐公司,收货方为克洛斯公司,岚岚公司非但收货且进行了整烫包装,其无法对其行为与陈述的矛盾性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代表克洛斯公司与新畅园公司签订合同的销售副总章某在2014年10月27日与新畅园公司的谭某的微信联系中并未对谭某陆续出货的说法提出异议,也未提到其他供货地点,该微信内容与其后面发函称对方未供货的陈述存在矛盾,对此克洛斯公司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章某在一审中也认可案涉业务韩国KK公司指定服装出口由克洛斯公司做,生产由新畅园公司做,而其与新畅园公司实际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供货的后果应克洛斯公司承担。从现有证据分析,克洛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通过岚岚公司收取了新畅园公司打底裤成品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收货数量,八份送货单反映系38495条,两次退货分别退回9000条、5950条,实际供货23545条,新畅园公司主张供货量达38595条,事实依据不足。结合前述认定的供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2.2元计算,供货金额为522699元,扣除克洛斯公司已付预付款30万元,克洛斯公司还应支付新畅园公司余款222699元。新畅园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4日,新畅园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岚岚公司与新畅园公司无合同关系,且送货单上明确岚岚公司系代收方,故新畅园公司关于要求岚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关于是否供货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二、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226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96元,由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承担7736元,由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常熟市新畅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由吴江市克洛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 丰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