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世兰与方忠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兰,方忠朝,方忠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336号原告:陶世兰,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忠朝,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第三人:方忠建,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陶世兰与被告方忠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504号予以登记,由审判员符群芳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7年5月5日正式立案,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忠建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水琴及被告方忠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兰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丈夫林祖福替同村村民周水清担保,向方忠建借款100000元。周水清未按期还款,林祖福先后替其偿还本息124000元(其中44000元汇入方忠建指定的方忠朝的农业银行卡内)。没想到之后方忠建又将100000元债权转给程文学,程文学起诉林祖福还款,林祖福再次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忠朝返还不当得利款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方忠朝辩称:陶世兰、林祖福、周水清这些人被告都不认识,被告方忠朝是曾经按哥哥方忠建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但办好后就交给方忠建,一直是方忠建在使用,44000元款被告没取过,一分钱都没用过。被告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这件事情。第三人方忠建未作陈述。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方忠朝、第三人方忠建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陶世兰与林祖福的夫妻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借据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明细三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衢江法院(2016)浙0803民初2453号案卷内】,证明周水清向方忠建借款100000元,原告丈夫林祖福签字担保,并为周水清代偿124000元,方忠建又将债权转让给程文学的事实;3、2017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与周水清短信、微信联系打印件一份(原件在手机里),证明方忠建与周水清之间的借贷金额借条约定为100000元,实际交付80000元;4、原告与其丈夫林祖福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林祖福收到方忠建要求将还款44000元打入方忠朝账户的短信,并转发给原告的事实(因林祖福手机损坏,除其转发原告的汇款24000元的短信留存外,其余短信已遗失);5、衢江法院(2016)浙0803民初2453号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因债权受让人程文学不承认原告打入方忠朝账户的44000元是林祖福替周水清偿还方忠建的借款,再次让林祖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忠朝提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其名下的62×××15银行卡的个人账户管理通知都是发送到手机号151××××6812的,该手机号码之前由第三人使用;同时,经本院准许,被告当庭用本人手机拨通手机133××××9944(第三人现使用的手机号码),方忠建当庭认可尾号1415,以方忠朝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由其使用,陶世兰汇入的44000元由其领取。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负责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调解阶段与方忠建电话联系的电话录音,电话中方忠建认可尾号1415、户名方忠朝的农业银行卡是他在实际使用,但同时主张他和周水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止100000元,共有约140000元的借款,另一张借条已经撕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除周水清短信中所涉实际借款金额的内容)及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在通话中自认的“62×××15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陶世兰与案外人林祖福系夫妻,第三人方忠建与被告方忠朝系兄弟。2014年7月25日,周水清向方忠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做了约定,未载明借款日期。林祖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因周水清未按期偿还债务,方忠建要求担保人林祖福清偿。林祖福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80000元(由林祖福取现后直接存入方忠建的账户内),2015年1月8日还款24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以上44000元由原告陶世兰按照其丈夫林祖福的要求分别转账、取现,转入、存入方忠建指定的账号62×××15内)。2016年1月12日,方忠建与程文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周水清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所借的100000元债权转让与程文学,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发送债务人、担保人,通知载明“接受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担保责任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2016年6月12日,程文学持债权转让通知及方忠建转让的借据向周水清、林祖福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803民初245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周水清下落不明,程文学撤回对其的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与林祖福达成调解协议:由林祖福偿还程文学周水清(尚欠)借款20000元,赔偿程文学律师费、诉讼费损失1929元,并约定了未按期履行的附加条款。嗣后,原告向本案被告方忠朝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方忠建为本案第三人,并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主张被告方忠朝、第三人方忠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4000元。另查:被告方忠朝与陶世兰、林祖福夫妻素不相识,账号62×××15的农业银行卡系以被告方忠朝的名义办理,一直由第三人方忠建占有使用,原告转入、存入该卡的44000元亦由方忠建提取。本院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是基于债权人方忠建、债务人周水清、担保人林祖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方忠建将100000元债权转让与程文学的债权转让关系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那么原告的诉求能否成立呢?一、44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利益首先从方忠建、周水清、林祖福之间发生的借款、担保总额分析,原告方提交的与周水清的短信记录中周水清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0元,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则陈述“其出借周水清、并由林祖福担保的债权不止转让的100000元一笔,大约有140000余元,另一张借条已经撕毁”,但上述内容均属于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借据),仅能确认林祖福为周水清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00000元。再从44000元款项发生的根据、款项性质分析,原告主张44000元系其丈夫林祖福代债务人周水清还款,并收到债权人方忠建的短信后,通过原告将其中的44000元还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虽然方忠建向林祖福发送的手机短信原告称因遗失无法提交,但结合林祖福转发与其妻子陶世兰的短信内容“62×××15农行……方忠朝!你汇二万四这个账号里!今天!”及方忠建自认的“账号62×××15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该44000元系担保人林祖福为债务人周水清偿还债权人方忠建的借款本息,系基于借贷担保关系产生的代偿款项。受偿借款本息是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代偿借款本息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定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方忠建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情形。而被告方忠朝对存入44000元款项的银行卡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由此亦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本息总额应为114411.77元,林祖福夫妻实际已超标的清偿9000余元的事实,鉴于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对担保人代偿时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约定等细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无需审查。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从何而来从原告诉称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是认为本院(2016)浙0803民初2453号案件(程文学向林祖福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协商达成的调解结果没有将其为丈夫林祖福偿还方忠建的44000元款项从转让的债权中扣除,由此反向推定该44000元系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方忠建在将债权转让之后,即向林祖福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且发送通知的时间距离受让人程文学提起诉讼,有数月之久;其次如果在周水清与方忠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林祖福担保的范围仅限方忠建转让与程文学的100000元债权本息,那么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不论债权受让人程文学是否认可44000元的还款性质,林祖福均可以通过提交证据、申请追加方忠建等利害关系人为案件第三人等一系列诉讼手段进行抗辩、明晰事实。但前案最终是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调解结案,换言之林祖福在主张方忠建转让的100000元债权早已消亡、债权转让不成立的前提下,仍然同意与受让人程文学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协议,这是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故即使原告确因向受让人程文学重复清偿导致利益受到损害,也是因林祖福在前案中自愿选择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所致。综上,原告主张44000元系不当得利,应由被告、第三人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世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