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艳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艳华,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4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邱艳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艳华自2015年5月份在上海市加入”万达复利理财”传销组织后,于2015年7月份回到赤峰市红山区,以参与”万达复利理财”投资活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与人”投资入股”,以发展人员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继续发展下线,组织、领导36人参与传销活动,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艳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艳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邱艳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邱艳华退还许某人民币25000元、齐某25000元、任某25000元。被告人邱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说明、雷某1提交的账目、退款收条、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邱某2、何某、李某1、刘某、王某、于某1、田某、赵某1、许某、范某、臧某、雷某1、齐某、姚某、李某2、李某3、雷某2、雷某3、马某1、夏某、马某2、周某、任某、张某1、韩某、秦某、于某2、雷某4、赵某2、张某2、张某3、耿某1、李某4、陈某、耿某2、张某4、阎某的证言,传销网络图,户籍信息,被告人邱艳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艳华以参与”万达复利理财”投资活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与人”投资入股”,以发展人员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组织、领导36人参与传销活动,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艳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艳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