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1、董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1,董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9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董某2,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1、董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董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被告董某1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某1、董某2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94897.14元,本息合计1794897.1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董某2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1于2015年12月1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1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月利率10.2‰,按季结息。同时,被告董某2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董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董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194897.14元,合计1794897.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某1、董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1、董某2于2015年12月1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某1出借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0.2‰,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依法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董某2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董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被告董某2所抵押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191**号)。此后,原告向被告董某1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1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194897.14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董某1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董某1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董某1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2‰,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2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董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董某1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董某2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董某1、董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94897.14元,本息合计1794897.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2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