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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小刚与天水东鑫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天水东鑫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初22号原告:唐某,住天水市。被告:天水东鑫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某与被告天水东鑫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79903元;2.判令东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4772121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11月20日,唐某以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东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唐某承建东鑫公司位于天水市××区的集资楼,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工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为1480元/㎡,双方以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唐某即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结算面积为5189.124㎡,合同总造价为7679903元。本案标的物集资楼由东鑫公司陆续出售了部分房产,并先后支付给唐某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6179903元,经唐某多次催要,东鑫公司一直拒不给付。唐某按照行业惯例,未向东鑫公司移交未出售的集资楼房屋钥匙,留置了该部分房产。为维护唐某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宇泰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唐某系宇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称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宇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重要的基础事实,需结合工程发包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唐某称东鑫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丈夫李成生,但两人均已死亡,两人女儿表示不继承其父母在公司的股份,故该公司无人经营管理。因此,在东鑫公司无人应诉的情况下,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认定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能认定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鉴于东鑫公司的特殊现状及涉案工程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实际情况,唐某想通过诉讼及执行涉案房产实现债权的目的难以实现。综上,唐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