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仁坤与黄建成张汉娜深圳市业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仁坤,黄建成,张汉娜,深圳市业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坤,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娜,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业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太平村龙祥大厦169号1009室。法定代表人:张汉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仁坤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成、张汉娜、深圳市业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仁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黄建成作为业成公司实际负责人对外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业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按照法律规定,业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建成与被上诉人张汉娜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业成公司,张汉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张汉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黄建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实际负责人,在该公司实际注册成立之前就一直经营该公司。关于黄建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实际负责人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包工合同》,该合同上黄建成代表该公司在对外包工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黄建成是业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人,一直都是以业成公司董事长、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经营业成公司。2013年3月12日,黄建成出具《欠条》,明确写明是由于业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上诉人罗仁坤借款214万元,欠条中不仅注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且还把法定代表人张汉娜的身份证号码标注在里面,由黄建成签名按手印。上诉人认为,该份《欠条》上黄建成签名的含义,不仅代表了黄建成本人,也代表业成公司签名,可视为是黄建成本人与由黄建成代表的业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除了黄建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外,业成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上诉人一共出借借款人民币2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名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上诉人通过自己妻子妹妹贺爱连的账户于2013年3月14日向黄建成账户转账11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黄建成账户转账1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黄建成的账户转账2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黄建成账户转账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支持。此外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黄建成指定的关丽嫦的账户汇款15万元,另外由于在写欠条时业成公司尚欠上诉人39万元的工程款,黄建成将该笔工程欠款一并计入借款内,因此黄建成出具了数额为214万元的欠条。1、对于汇入关丽嫦账户的15万元,虽然关丽嫦未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在同一网点号0509、同一柜员号06849共向外转出两笔,一笔是向黄建成的账户转账15万,另外一笔就是向关丽嫦账户转账15万。上诉人将该笔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也将该证据送达给了黄建成,黄建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其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欠条》中借款214万元的数额远远多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60万元,该15万包含在214万元的借款中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该笔15万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至于工程欠款39万元,因为上诉人一直承包业成公司的工程,因此业成公司一直有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未付清。在黄建成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二人协商将该笔工程欠款一起计算在借款中,因此黄建成在《欠条》中明确借款数额为214万元。黄建成本人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其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欠条》中借款214万元的数额远远多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60万元,该39万包含在214万元的借款中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对于该39万元的欠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支持。三、本案中的《欠条》兼具了借条和欠条两种实质内容在内,不能仅以单一的借条或单一的欠条来认定,更不能以这种形式上的欠缺来否认《欠条》及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的实质内容。上诉人罗仁坤与黄建成都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当二人在商谈借款一事时,二人都不理解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加之黄建成既想向上诉人借款,又想把之前欠的工程款计算在内,这种情况既不是纯借款,也不是纯欠款,是既有新借款又有老欠款在内,于是在不甚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黄建成出具了该《欠条》,在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才开始陆续把钱转账给黄建成,因此才出现了先出具《欠条》后转账的事实。但是这并不妨碍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及之前工程欠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了该214万元的形成原因,而且《欠条》是合法真实有效的,黄建成及张汉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应当认定《欠条》中214万元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业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借款人,也没有在涉案《欠条》或《协议书》书上盖章确认,所以业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罗仁坤没有证据证明黄建成是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业成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着借款合同的主体确定,所以,罗仁坤主张业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建成、张汉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罗仁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罗仁坤、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之间的关系:罗仁坤与黄建成、业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黄建成与张汉娜系夫妻关系,张汉娜系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罗仁坤、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罗仁坤、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均从事通信工程施工行业。三、罗仁坤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四、黄建成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五、借款的数额:罗仁坤主张黄建成、张汉娜、业成公司借款金额为214万元,业成公司不予认可。六、罗仁坤支付款项的方式:银行转账。罗仁坤委托案外人贺爱连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2)向黄建成的银行账户(卡号:62×××61)于2013年3月14日转账支付11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转账支付10万元。罗仁坤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5)向黄建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转账支付20万元。罗仁坤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4)向黄建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支付15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合计160万元。罗仁坤主张因黄建成拖欠案外人关丽嫦的工程款,故指定罗仁坤将涉案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关丽嫦用于偿还工程款,罗仁坤遂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4)向案外人关丽嫦的银行账户(卡号:62×××89)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支付15万元。此外,罗仁坤还主张黄建成与业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9万元,故双方约定将该39万元转变成黄建成与业成公司向罗仁坤借取的款项,与上述借款一并偿还。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八、是否向罗仁坤出具借条及收条:是。2013年3月12日,黄建成向罗仁坤出具《欠条》,载明欠罗仁坤214万元用于业成公司资金周转。九、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0日,黄建成向罗仁坤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在三、四个月后如果有钱时第一时间还给罗仁坤。十、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何约定:罗仁坤主张黄建成曾口头承诺月利率2.5%,业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十二、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未偿还。十三、罗仁坤在起诉前是否催促黄建成还款:已催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业成公司主张的罗仁坤提起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罗仁坤提交的《协议书》,黄建成在2015年8月10日确认了涉案借款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可视为其同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罗仁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自此中断,可重新计算。故,法院认为,罗仁坤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涉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罗仁坤提供的《欠条》及《协议书》是能够证明罗仁坤与黄建成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罗仁坤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法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黄建成向罗仁坤借款的情况属实。因此,罗仁坤要求黄建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在黄建成出具《欠条》之后分若干笔交付。罗仁坤主张其本人向黄建成转账支付35万元,其委托案外人贺爱连向黄建成转账支付125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罗仁坤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庭审时及庭审后向案外人贺爱连调查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罗仁坤主张其应黄建成的要求将涉案借款15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关丽嫦的情况,以及其与黄建成约定将黄建成拖欠罗仁坤的工程款39万元转变为涉案借款的情况,罗仁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建成未明确表示认可,故法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因此,虽然黄建成向罗仁坤出具《欠条》确认欠罗仁坤214万元,但在该《欠条》出具之后,罗仁坤实际仅向黄建成交付借款160万元,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总额为16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罗仁坤主张黄建成口头承诺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建成未明确表示认可,故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建成在《协议书》中确认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在三、四个月后如果有钱时第一时间还给罗仁坤。但黄建成至今仍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视为逾期还款,故,罗仁坤要求黄建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款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汉娜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龙川县黄布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显示,黄建成与张汉娜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黄建成与张汉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汉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业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罗仁坤主张涉案借款系用于业成公司资金周转并据此主张业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业成公司未在涉案《欠条》及《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借款的情况,故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黄建成与张汉娜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建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仁坤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汉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建成与张汉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4元及保全费5000元(罗仁坤已预交),由罗仁坤负担4409元,由黄建成与张汉娜负担1306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业成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乙方签名栏打印有乙方深圳市业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人以及开户银行、账户,业成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黄建成在委托人处签名。上诉人还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黄建成、业成公司向罗仁坤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付款凭证,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5年7月7日有黄建成签名、业成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业成公司与罗仁坤工程款的欠款说明。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黄建成系业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双方一直有合作承包工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二审确认其关于本案借款包含2012年黄建成、业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39万元的主张,其没有双方的结算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欠条》内容,黄建成系以自己的名义向罗仁坤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人并非业成公司。上诉人以该借款用于业成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业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据此以黄建成系业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由,要求业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建成的妻子张汉娜,并非黄建成本人,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相符,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虽然涉案《欠条》载明欠罗仁坤214万元用于业成公司资金周转,但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罗仁坤列举欠条金额构成的六笔款项大都发生于2013年3月12日之后,因此该《欠条》出具时,罗仁坤显然尚未支付借款,罗仁坤应当对其已经交付了全部的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罗仁坤列举的借款款项中,罗仁坤对于2013年6月20日其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关丽嫦的15万元解释为系代黄建成向关丽嫦还款并与黄建成约定为本案《欠条》中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仁坤还主张本案借款还包含黄建成、业成公司2012年拖欠其的工程款39万元,但罗仁坤亦未提交双方的相关结算证据证明是否存在2012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金额,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转成借款,罗仁坤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罗仁坤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8元,由上诉人罗仁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