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鲁川、赵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付鲁川,赵黎明,朱国营,山东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4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军,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凤凰苑北区。被告:付鲁川,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赵黎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朱国营,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山东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国营,总经理。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告刘军、付鲁川、赵黎明、朱国营、山东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鲁152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东代审判员 马 伟代审判员 张公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