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信垂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信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信垂,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信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韩信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代理检察员谢功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信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韩信垂利用其作为容县罗江镇某幸福院管理人员的便利,在该幸福院娱乐室内聚集韦某,4、陈某2、陈某3、蔡某,4、申某1等20人,使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玩“三公”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韩信垂从中抽头渔利共60元。23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上述人员查获,并从韩信垂处扣押扑克牌一副及现金155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现金1550元到本院处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信垂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韩信垂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信垂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申某1、陈某1、韦某,4、陈某2、覃某1、陈某3、梁某,4、申某2、申某3、陈某4、韩某1、申某4、申某5、韩某2、覃某2、陈某5、黄某,4、蔡某,4、申某6、陈某6、陈某7的证言及韦某,4、陈某3、陈某5、蔡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收款票据,韩信垂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信垂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信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1550元是赌资,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韩信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信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