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执8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鼓楼支行与王平新、邢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鼓楼支行,王平新,邢春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2执82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鼓楼支行,住所地阜阳市人民西路和平商城。负责人:张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平新,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东清新村。被执行人:邢春彦,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鼓楼支行与王平新、邢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平新将自己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汾泉河桥南瑶海大市场2号楼105、106、107、108、109室(证号2014026710、2014026711、2014026708、2014026709、2014026707)五处房产,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鼓楼支行(抵押金额为4110000元,他权证号2014026501)。2016年4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书又将该五处房产诉讼保全查封,因该房产处置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