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贵祥与于振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祥,于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967号原告:朱贵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尹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尹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朱贵祥与被告于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振向朱贵祥支付保证��偿款3567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韩清申向刘鹏借款60000元,并向刘鹏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朱贵祥与于振为韩清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韩清申下落不明,出借人刘鹏将朱贵祥与于振诉至法院,要求朱贵祥与于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对朱贵祥的工资进行了财产保全。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朱贵祥、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鹏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因朱贵祥没有经济能力全部偿还,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先后在朱贵祥账户划拨存款71340元。朱贵祥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韩清申至今下落不明。朱贵祥与于振协商追偿问题,于振拒不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于振辩称,朱贵祥起诉主张的担保情况属实,但是于振的工资也被查封,具体不知道是谁查封,现在也扣着于振的工资。执行部门也执行过于振的工资,具体数额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韩清申向刘鹏借款60000元,并向刘鹏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朱贵祥与于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清申下落不明,出借人刘鹏遂将朱贵祥与于振诉至本院,要求朱贵祥与于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朱贵祥的工资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朱贵祥、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鹏借款本金6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朱贵祥、于振没有履行其义务,刘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本院先后在朱贵祥账户划拨存款71340元,朱贵祥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韩清申至今下落不明,朱贵祥与于振协商追偿问题未果,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朱贵祥提交的(2013��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一宗、朱贵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集支行工资折一份予以证明。于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朱贵祥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贵祥和于振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贵祥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于振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二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保证之债,应该均担。故朱贵祥要求于振偿还代偿款3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贵祥要求于振支付自立案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于振虽辩称其工资亦被扣划,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贵祥偿还代偿款3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