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施志毅与王丽萍、季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毅,王丽萍,季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56号原告:施志毅,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王丽萍,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季志勇,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施志毅诉被告王丽萍、季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季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1个月的利息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丽萍以急需资金周转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两个月。承诺2015年3月23日还款,口头约定并经微信确认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承诺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本付息,但迟迟未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异时被告王丽萍将全部共有财产转移至被告季志勇名下,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以各种借口大肆举债。二被告虽办理离婚手续后,但至今仍共居一室,现被告王丽萍更是怀有身孕,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共同串谋,恶意借款,意图赖账不还。由于被告王丽萍名下无任何财产,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二被告借离婚恶意逃废债务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二、银行转款证明一份;三、微信记录一份;四、被告王丽萍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丽萍、季志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丽萍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原告施志毅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等。同日,原告施志毅通过银行账户卡号(尾)××××向被告王丽萍银行账户卡号(尾)××××转账交付100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名为“春天”,微信号“wxid_9s××××××××××××”,电话号码“136××××7508”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7日,春天:下周我先把12万的利息转过去,本金请您再给我宽限到7月底。无论如何,请您放心!钱我一分不少的会还给您!否则我无颜面对您,面对我们共同的朋友!”;“2015年9月,春天:最迟12月底本金利息全部还完吧,如果我再做不到,就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春天”为被告王丽萍。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借款之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并未还过款,现向法院主张按照月息2.5分计息。本院向原告发问:原告自借款之日向被告主张按照3分计算利息,为何与6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的12万元利息不相符?原告答:这笔钱本来是我朋友的,被告还不上之后我先还给了我朋友,被告是从借款到期2015年3月23日计算的利息,按照3分刚好是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萍、季志勇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王丽萍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王丽萍出具相应金额借条,原告与被告王丽萍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王丽萍在本院书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联系电话为“136××××7508”,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春天”电话一致,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被告王丽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下周我先把12万的利息转过去,本金请您再给我宽限到7月底”,原告称被告承诺的12万元利息是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的,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相吻合,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向被告王丽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志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丽萍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