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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吴世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万良,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吴世民,王鸿铭,许丹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万良,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健,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巴利道26号6H房,董事吴世民。诉讼代表人吴少平,男,1963年6月24日生。原审被告人吴世民,英文名Simon,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于香港,(A),汉族,专科文化,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鸿铭,英文名WongHungMing,曾用英文名Robin,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于香港,汉族,专科文化,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丹,女,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瑞士奇士霍夫股份有限公司高级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世民、贺万良、王鸿铭、许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常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贺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提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当面听取了辩护人张健、钱鹏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雄林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贺万良共同走私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企业)个人董事吴世民、员工王鸿铭与被告人贺万良经事先预谋,由吴世民、王鸿铭联系的“水客”以随身携带方式,将贺万良向永信企业订购的手表从香港经深圳罗湖、福田等口岸走私进境,再由吴世民、王鸿铭用快递从深圳发到贺万良指定地址。永信企业与贺万良以上述方式,走私“欧米茄”、“卡地亚”、“浪琴”等品牌手表共计323只。经常州海关核定,上述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53189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556547.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世民供述,2005年后,其接手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100%控股。2012年初,贺万良到香港永信企业与其见面,其与贺万良、王鸿铭谈到手表交易的情况,贺万良要求其与王鸿铭想办法把手表带到深圳,然后邮寄给他,带手表入关的费用由他承担。其公司用这样的方式与贺万良交易手表数量有相关的发票为证,其对这些发票都确认过。用这样的方式交易,是不向海关申报并缴税的,大家对此都是知道的。所得的收入其都用于公司的经营。2.被告人王鸿铭供述,香港永信企业是吴世民一人负责经营。其自2011年初到永信企业工作,收入是底薪加提成。2012年初,名表论坛上几个朋友来公司考察,其中一个是贺万良。后来永信企业与贺万良做手表生意,是贺万良要求找水客携带手表入境,逃避关税,再从深圳把表寄到常州店里。交易多少手表,可以从发票上看出来。3.被告人贺万良供述,2012年4月左右,其认识王鸿铭之后开始销售新的名牌手表,其没有与王鸿铭、吴世民事先预谋,一开始不知道王鸿铭与吴世民如何将手表带入境,是2013年后才知道的。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其通过论坛认识贺万良后,曾向贺万良购买过十几块名牌手表,手表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7折左右。5.结算发票单与常关税核字(2015)001号、常关税核字(2015)006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期间,贺万良与吴世民、王鸿铭之间交易手表的情况。将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税款核定证明书与结算发票单对照,涉嫌走私的手表共计323只,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53189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556547.58元。6.贺万良与吴世民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自2012年4月11日起,贺万良与吴世民之间就因手表买卖保持电子邮件的联系。7.王鸿铭手机中与吴世民的聊天记录图片及打印照片,证明贺万良与吴世民、王鸿铭之间有手表交易,且手表是找人带到深圳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贺万良的。8.贺万良、吴世民银行卡记录,证明贺万良的工行卡自2012年3月13日起有多笔向吴世民的工行卡转账的记录。转账金额与与王鸿铭手机中照片显示的部分转账凭证相吻合。9.王鸿铭银行卡记录,证明其工行卡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收到贺万良的工行卡从江苏常州转来的钱。10.贺万良出入境记录,证明其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多次往来香港与内地。11.吴世民、王鸿铭出入境记录,证明吴世民、王鸿铭均频繁往来香港与内地。12.王鸿铭手机中与贺万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整理,证明自2013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两人讨论手表型号、报价、由带工带货、付款等情况。13.顺丰速递单复印件,证明永信企业通过顺丰速运将手表寄给贺万良的情况。二、被告人贺万良与被告人许丹共同走私2014年11月,被告人贺万良、许丹经事先预谋,由许丹委托片政澔(另案处理)将贺万良订购的百达翡丽5271P型手表以个人携带方式走私入境,交给许某(另案处理)转交贺万良。经常州海关核定,该手表计税价格人民币140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727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万良供述,其通过朋友知道许丹在瑞士做手表生意,向许丹买过一只百达翡丽5271P型手表,大约1200000左右,是在许丹父亲许某的公司取的货。主要是用微信跟许丹联系的。2.被告人许丹供述,其在瑞士的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名牌手表和珠宝。2014年11月,贺万良向其购买的5271,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元,这只表是通过其老公公司的员工片正澔帮他带回国内,其父亲安排人去浦东机场拿的。贺万良向其买表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先付了200000元定金,后来把余款1200000元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并坚持要其找人带回国内。3.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手书材料,证明其系许某公司的司机,在2014年11月15日早上开车与朱某等人去上海。其与朱某在浦东机场取了一个包裹后回常州。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左右,许丹朋友回国时将贺万良在她公司购买的手表带回国。许丹先通过微信与朱某说了,朱某让其安排驾驶员去上海拿。后来表带回来先放公司,贺万良接到其电话后到公司拿的。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许某的朋友。2014年11月,许丹让其去浦东机场帮她拿几块手表,8点多到机场,9点多接到带表人的电话,是个韩国人,后来在1号航站楼的出口处拿到东西,是一个黑色的塑料包。回到常州打开看是一件许丹老公的旧球衫和三四块手表。许丹说一块是给贺万良的,后面是许某去处理的。许丹有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是2014年时她自己的名字办的,一张是2013时以其女儿季玮位的名字办的,是交给许丹用的。6.证人片正澔证言证明,其系北京莱博特瑞钟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应该是张俊硕及其老婆许丹共同所有的。2014年11月10日其去许丹和张俊硕所在的瑞士因特拉肯市,许丹让其带个盒子回上海,告其下飞机后会有人来拿,那是一个黑色的手表盒子,长宽高大概20厘米,里面是什么不知道。还有一件滑雪服里的内衣。其入境时没有申报。7.许丹、季玮位、贺万良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贺万良的工行卡在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许丹的工行卡及许丹持有的户名为季玮位的工行卡中汇入人民币400000元、800000元。8.许丹手机中与贺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其帮助贺万良购买5271P手表的情况。9.瑞士奇士霍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许丹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奇士霍夫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中高等价位的奢侈品手表。10.常关税核字(2015)002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百达翡丽5271P手表1只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72725元。三、被告人贺万良单独走私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万良、许丹经事先商定,由许丹将贺万良订购的百达翡丽5147G、5712R、4936J型手表邮寄至香港嘉利钟表行胡某(另案处理)处,再由胡某根据贺万良的要求联系“水客”,以个人携带方式走私入境,后由胡某邮寄给贺万良。经常州海关核定,上述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5011.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万良供述,其认识许丹后,跟她做过几次手表生意。2.被告人许丹供述,贺万良一共向其购买过十只左右百达翡丽手表。第一次向其购买手表之前谈到手表进境方式,贺万良说通过EMS直接邮寄到国内,但其公司只能用瑞士邮政,贺万良说不行,后来说要么带回国,要么寄到香港,并告诉其收货地址和收货人。2014年2月贺万良向其购买一块5147G,价格是277000元,后又购买一块5712R、一块4936J,这三块表都是寄到香港嘉利钟表行胡某收。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名表论坛里认识了一个账号是“红烧牛肉”的人,就是贺万良。2013年三四月,其在香港第一次见到贺万良。此后其与贺万良因为手表交易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年初,贺万良让其代收一下他朋友从欧洲邮寄到香港的手表,其把嘉俐钟表的名片通过微信发给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手表到了,是一只瑞士产的百达翡丽5147G。没几天,贺万良来香港时把手表取走了。2014年7月左右,还代他收过一只百达翡丽的5712R,是贺万良让其找水客带到深圳再邮寄给贺的。2014年10月,帮贺万良代收过一块百达翡丽的4936J,也是找水客带过境的。4.许丹手机中与贺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证明许丹与贺万良之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有密切的联系,主要内容是关于贺万良托许丹购买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或寄到香港或找人带回国内的情况。5.快递面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10月24日许丹各将1块百达翡丽手表寄至香港的CallyTradingLimitedUnit的MrsManWu。同时证明胡某多次通过顺丰速运给贺万良寄手表。6.季玮位、贺万良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3日、7月25日、10月23日,季玮位的工行卡中收到贺万良的工行卡汇款分别为人民币277000元、247000元、238000元。7.常关税核字(2015)2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该笔涉案的3块百达翡丽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5011.76元。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鸿铭在深圳市罗湖边防检查站入境时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常州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许丹主动向常州海关缉私分局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少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持证搜查相关人员及处所,查获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证明2015年2月9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以违法所得暂扣款名义扣押许丹、许某持有的人民币900000元。3.公(网安)远勘[2015]1、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指派,以涉案货品管理系统、嫌疑人使用的电子邮箱进行远程勘验,保存该系统内、邮箱中的相关数据。4.公(网安)勘[2015]00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涉案11部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对手机内的通讯录、短信息、聊天工具和多媒体信息等进行恢复取证。5.常关缉(网勘)[2015]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科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指派,对25台电脑、16部移动终端、3块U盘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和恢复。6.贺万良OM系统采购订单,证明贺万良向包括王鸿铭、胡某在内的多名供应商订购手表。7.被告单位的登记注册材料、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系2001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该公司股份为10000股,总款额为10000港币,吴世民系公司董事,吴世民持有10000股;证明吴少平系吴世民胞弟;证明贺万良、王鸿铭、许丹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贺万良开办的瑞宝钟表行是个体工商户。9.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证明许丹、贺万良反映的其他人犯罪线索目前未予以查证。10.常州市兰陵街道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许丹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愿意配合社区对其进行矫正管理。11.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9月12日,吴少平以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常州中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万良单独或与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丹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世民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鸿铭系直接参与交易过程的责任人员,亦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世民、王鸿铭、许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贺万良、吴世民系主犯,王鸿铭系从犯,可对王鸿铭减轻处罚。许丹系从犯,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万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吴世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鸿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许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许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扣押的涉案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上诉人贺万良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2年初与吴世民、王鸿铭预谋采用水客携带的方式走私手表的证据不足;2.其在走私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3.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处以公正量刑。贺万良的辩护人提出:1.吴世民、王鸿铭供述与贺万良预谋采用水客携带的方式走私手表一节的具体内容,曾有变更,且不能相互印证,该节事实不清,认定贺万良在2012年初即具有走私故意的证据不足;2.贺万良在香港注册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经营活动,其行为应与吴世民同等对待,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请求法院对贺万良从轻处罚。省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检察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且建议书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贺万良单独或与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丹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贺万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贺万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贺万良未与吴世民、王鸿铭事先预谋走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世民与王鸿铭的供述均能证明贺万良2012年初前往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时,买卖双方就对以雇佣他人携带手表闯关入境的交易方式达成一致,相关发票及银行资金往来亦可证明双方从2012年4月就以此方式进行手表交易,贺万良供述称从未对每份交易发票中除手表价格外另行支出的实际为“水客”带货费用予以关注,显然不符合情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万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贺万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贺万良虽在香港成立宝时汇公司,但吴世民、王鸿铭在庭审前后的供述中均表示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也从没意识到在与该公司交易,且贺万良在侦查阶段一再强调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与永信企业交易。故贺万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万良提出其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认定主从犯,本案中,上诉人贺万良在走私犯意的产生、走私资金的筹措、走私违法所得的占有等方面均起着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贺万良上诉要求认定其为从犯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万良单独或与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丹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贺万良参与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参与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吴世民作为该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鸿铭作为该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世民、王鸿铭、许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贺万良、吴世民系主犯,王鸿铭系从犯,可对王鸿铭减轻处罚。许丹系从犯,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贺万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阚少敏审判员  尚召生审判员  戚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