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洁与金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金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761号原告:张洁,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芳,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洁与被告金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向原告借款现金金额计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金小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金小芳所书写,借款人处有被告金小芳签名捺印,原告庭审中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同时还能证实,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小芳归还张洁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