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占凤与王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凤,王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139号原告:杨占凤,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伟,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凤与被告王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王嘉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凤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嘉伟驾驶辽AS50**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大东区东望街与东陶路交通岗东口时,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停在中心隔离护栏附近的环卫车发生碰撞,环卫车又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杨占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占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嘉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凤先后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7天。2016年2月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嘉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0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742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73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嘉伟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及第一次的判决均有异议,王嘉伟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交警在出具事故认定时没有听取我方意见。我认为交通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因原告用手推车在超车道逆行行驶,且无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操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环卫工人道路操作规程,给本人和他人造成了安全隐患。我的车辆在正常行驶绿灯左转弯的过程中,无过错,环卫工人在暗处,我在明处,原告未给来车方向设置安全标识并占据一组快车道,将车上唯一标识放置在身后的去车方向,原告的环卫车刮到我车身左侧,事故后,我未发现环卫车处有人,未听到任何声音,以为只有环卫车倒了,故我驾车离开,原告严重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和环卫工人操作规程,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9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同,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其去专科及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在463医院重复检查治疗。我探视过原告未见护理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了解原告没有扣发工资。对二审判决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意见同被告。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相应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王嘉伟驾驶辽AS50**号小型轿车沿大东区东陶路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停在中心隔离护栏附近的环卫车发生碰撞,环卫车又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杨占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后被告王嘉伟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嘉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凤先后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伤情,两次共计住院67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1天,产生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后陵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产生误工损失1441元。现原告又产生医疗费250.2元。另查明,辽AS50**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嘉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嘉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4.03元。后被告王嘉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6)辽01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嘉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后被告王嘉伟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2016)辽民申4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流水、一审、二审判决、再审判决;被告王嘉伟提供的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件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嘉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嘉伟作为辽AS50**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S5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嘉伟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日×67天)、护理费74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25元,由被告王嘉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00.16元(250.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6700元×80%)。原告按照月工资1802.8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1441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相应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体力等条件可以从事清扫等工作,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及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凤护理费74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凤误工费14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凤交通费300元;四、被告王嘉伟赔偿原告杨占凤医疗费200.16元;五、被告王嘉伟赔偿原告杨占凤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占凤承担50元、被告王嘉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