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号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大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鹏,男。被告(反诉原告):汪楚陶,女。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锐,男。被告(反诉原告):焦娜,女。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明,男。被告(反诉原告):李静,女。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4日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孟德新,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明及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790.00元,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结清所有未到期车款185766.00元,合计259736.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鹏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红岩汽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3万元,被告张文鹏交了首付款4万元,剩余车款29万元,由被告张文鹏按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分期给付,期限为2年,被告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张文鹏共欠6个月,合计欠款73790.00元。该债务是被告张文鹏与被告汪楚陶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辩称:对购车事实认可,但由于原告在被告购买车辆后并没有及时为被告的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导致被告的车辆无法营运,没有收入才拖欠的贷款。被告不还款的原因完全在于大地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地公司赔偿反诉人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各项经济损失802500.00元;2、反诉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反诉人张文鹏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购买大地公司出售的上汽依维柯汽车一台,车款总价为33万元,交付首付款4万元,余款29万元分两年还清。该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在乙方首次付款的同时,乙方把办理车辆牌照、车购税、保险等费用交给甲方,提车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牌照等手续,并将发票、合格证、行车执照等复印件交甲方保存。”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将首付款及办理牌照、车购税、保险、营运手续等交给了大地公司的代理人。大地公司收到此款后仅为反诉人办理了车牌和保险手续,并未给反诉人办理营运手续,即道路运输证。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被反诉人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搪塞,直至2015年大地公司起诉后,在反诉人多次催促后才在2015年10月将反诉人购买车辆的营运证办下来,期限长达16个月之久。由于大地公司未给反诉人办理道路运输证,导致反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使用,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购车的目的是营运赚钱,因大地公司未给反诉人办理营运手续,导致反诉人的购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使反诉人自己的工程发生租车行为7个月(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支出租赁费用6万元。2015年1月15日后,反诉人以每月4.5万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工程车整体租给了他人,至2016年9月30日因没有营运手续给反诉人造成了8个半月的损失,大地公司实际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80.25万元。反诉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规定,我方没有为反诉原告办理营运手续的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只是规定了我方协助其办理车牌照以及保险,而不是我方主办。而将发票行车执照等复印件交给我方保存,并没说将营运手续交给我方保存,这就说明我方没有义务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根据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卖方只有协助买方办理保险行车证等手续的义务,而不负责买方营运事宜。买方办理行车证后,办不办理营运手续是买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与卖方无关,现实当中也确实有一些车主为了逃避营运费用而不办理营运手续。二,该车办理营运手续是反诉原告与其指定的车籍落籍单位抚顺顺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如果该公司没有办理营运手续,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第六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车籍落在抚顺顺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那么根据该条可以明确得出是我方同意乙方将该车落在抚顺顺和公司,而不是我方指定买方将该车落到该公司。该运输公司是否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与我方无关,因为我方为买方办理行车证后,该行车证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抚顺顺和运输公司,我方不是车辆所有人,亦无权为该车办理营运手续。三、反诉原告提车后一直在营运,车辆并没有闲置。其将车辆是否租与他人或自己运营都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卖车单位,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综上,反诉原告拖欠车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汽车销售市场的经营秩序,希望法庭驳回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大地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1份(本诉),用以证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购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本诉),用以证明被告贷款29万元,由大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3、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1份(本诉),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数额;4、网上银行代扣业务三方协议1份(本诉),用于证明具体还款方式;5、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1份(针对反诉),用以证明我方没有义务为反诉原告办理营运手续;6、车头及里程表照片各一张(针对反诉),用以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为其办理了车牌照等手续及该车运营情况;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崔艺证言(针对本诉),用以证明李国明去大地公司要求其办理营运手续的过程;2、车辆排班报价表2份(反诉),用于证明与反诉原告相同的运输车辆每月的租赁费标准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租赁协议1份(反诉),用以证明因大地公司未给反诉原告办理营运手续,无法出租车辆而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崔艺的证言虽能证明李国明去大地公司要求其办理营运手续的过程,但不能就此即证明大地公司具有为其办理营运手续的义务;车辆排班报价表及租赁协议亦不能证明系大地公司未尽义务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红岩汽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3万元,被告张文鹏交了首付款4万元,剩余车款29万元,由被告张文鹏按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分期给付,期限为2年,被告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发生逾期偿付款项时,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如被告逾期未还贷款达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的,视为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付清未到期银行贷款。且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必须将车辆交还原告处理,期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收回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在乙方首次付款的同时,乙方把办理车辆牌照、车购税、保险等费用交给甲方,提车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牌照等手续,并将发票、合格证、行车执照等复印件交甲方保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张文鹏共欠6款个月,合计欠款73790.00元,尚余未到期185766.00元车款未还。另查,被告汪楚陶在合同乙方张文鹏配偶一栏后签名,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张文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时偿付所购车辆款项。被告张文鹏未能按期偿付款项,拖欠6个月,因此,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相关款项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予以承担。被告汪楚陶在购车合同上以张文鹏配偶身份签字,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焦点在于大地公司是否存在应为被告(反诉原告)所购车辆办理营运手续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有权据此拒付欠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大地公司存在应为其所购车辆办理营运手续的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援引《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合同条款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大地公司存在应为其所购车辆办理营运手续的义务,但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此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大地公司具有此义务,虽证人崔艺证实曾陪同被告(反诉原告)方到大地公司办理车辆手续事宜,但亦不能就此证明大地公司具有此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鹏、汪楚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购车款项259736.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结清时止,按贷款明细表所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以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96.00元,保全费18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鹏、汪楚陶、李国锐、焦娜、李国明、李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艳娇